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為姊弟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等享有地上權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砍伐上開山坡地上種植之相思樹、油桐樹、雜木等面積約0.一五00公頃,因未做好水土保持計劃,致該山坡地採伐後之土石有受雨水沖刷流失之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執行取締違規濫墾、濫伐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技士 鄭長明 及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職員 周進山 之證詞,及上揭山坡地之會勘記錄二份、屏東縣政府函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土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乙○○、丙○○辯稱:甲○○說要以三萬元買木材,才同意他去砍,他說會去申請,後來有沒有去就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來我是準備申請砍伐木材的,但在整路之後,因為逢雨季下大雨,又想到申請以後一定要砍伐木材,而且事後還要造林,所以就放棄申請了。事實上我只是整路而已,該處本來就有道路,是供拼裝車行駛,因為我打算用二十噸的卡車載運木材,而道路轉彎處比較狹小,所以我將它整修比較好走,我只是將路旁的樹加以砍修,以免影響行車,但是我並沒有將樹連根拔起,只是將樹枝修一修。把路面重新整理一下,從我們住的地方,到現場要一小時的山路,我整路以後,就沒有再告訴乙○○、丙○○,所以他們二人完全不知情,事前我有告訴他們,後來我放棄申請砍伐木材時,就沒有告訴他們了。該地地勢平坦,不會造成水土流失,我將路面整平,這樣全村的人都可以走了,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屏東縣○○○鄉○○段○○○○號山坡地,地勢平坦,土壤堅硬,原來即有道路通行,經被告三人採伐其上所種植之樹木後,該地並無土壤流失等情,已據證人三地門鄉公所技士即證人鄭長明及該鄉大社村辦公室職員即證人 毛明達 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另據證人毛明達證稱:被告甲○○在路的轉彎處砍樹,砍伐面積如現場照片第一幀所示,數量約一卡車,那條路本來就有,該地土壤堅硬,到現在均未發現有土石流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該地段既然甚為平坦,且本來就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會勘記錄所稱之長約一百十公尺、寬約三點五至五公尺之道路,卷附現場照片第一幀所示之砍伐面積甚小,被告甲○○僅砍伐林木並未挖去樹根,因此該土地上之土壤並未流失,應符合實情,證人毛明達、鄭長明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且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會勘紀錄亦僅記載:經查本案尚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並未載明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況該土地迄今並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上開會勘記錄、現場照片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要件非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為已足,尚須產生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更無產生任何公共危險而危及鄰近土地、人員之具體危險,從而,證人即屏東縣農業局職員周進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上開整路砍樹之行為,尚有水土流失之虞,及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屏府農保字第三一五四七號函上開相同認定,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三人所為自與前開罪名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其等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砍伐,為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與本罪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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