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岳 素羽 為朋友關係,緣 岳素羽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與甲○○發生感情糾紛,乙○○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高雄市○○○路○○○巷○號甲○○居處樓下,向甲○○恐嚇稱「敢玩大哥的女朋友,若不拿出二十萬元解決,我知道你工作場所、上課地點,最多只是叫小弟出來扛,叫你全家小心點」等語,致甲○○聞言心生畏懼,遂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乙○○,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取款。嗣於同月三十日不知情之 蘇書靜 適巧南下,乙○○遂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委由蘇書靜駕車至高雄市○○○路○○○巷持本票及錄音帶一卷進入前開巷內向甲○○取款,為警查獲,並於蘇書靜身上取出本票一張、錄音帶一卷,乙○○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高雄市○○○路○○○巷○號甲○○居處樓下,由甲○○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並於同月三十日請同事蘇書靜持本票及錄音帶向甲○○索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有何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乾妹岳素羽指訴遭甲○○強暴,甲○○同意賠償岳素羽金錢,岳素羽乃委託我出面與甲○○處理,甲○○遂簽發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我僅對甲○○說玩大哥之女人,並無對其有其他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歹徒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到我住處,恐嚇我簽下十萬元面額本票二張,並說你敢玩大哥的女朋友,你給我小心點。你拿二十萬元出來解決,不然的話,我知道你的工作場所、上課地點,你以為我殺你算什麼,最多只是叫個小弟出來扛,叫你家人也給我小心點。」(見警訊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亦指稱:「十月廿六日被告乙○○來我家,他開門見山就恐嚇我,說我敢玩他大哥的女人,叫我拿二十萬元出來,不然叫我家人出門要小心,當場我因害怕,簽給他十萬元本票二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甚為詳盡,並有本票一張扣案足憑,且被告曾以電話與被害人甲○○連絡交款細節,經被害人甲○○加以錄音,該錄音帶中被告與被害人有如下之對話:「(被害人)素羽的男朋友是你老大?(被告)沒錯啦,你不要講這麼多」「(被害人)我有夠衰。(被告)有甚麼衰。」「(被害人)其實你老大的妻仔,也不是被逼的。(被告)你不要講這麼多,你是人家的第三者這樣做對嗎?」「(被害人)你揍我好了。(被告)不可能,我叫小弟不會這樣,我拿錄音帶跟票,十分鐘...」,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被害人與其老大的女朋友交往為由,向被害人索財,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係向被害人催討半年前之賭債,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害人自願交付款項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僅有說大哥的女人你也敢玩,就簽具一張十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被害人甲○○說玩大哥之女人,足證被害人甲○○前述指訴非虛,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罪刑處斷,並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書靜犯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予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喻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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