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 洪博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 楊長宜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8、7-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8/10000及其上12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78之2號4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該坐落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嗣於96年8月22日再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將系爭建物以8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鄭佩玲 。
㈡鄭佩玲受交屋後,因系爭建物混凝土有剝落情形,乃委請SG
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混凝土檢體中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452公斤/立方公尺(下稱SGS鑑定報告),隨即於96年10月16日解除向伊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經信義房屋於同年月19日以原價向鄭佩玲買回系爭建物後,受讓鄭佩玲就系爭建物對伊之請求權,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減少價金事件,判決伊應返還81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㈢伊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依被上訴人
當時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0.3公斤/立方公尺,然依SGS鑑定報告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事件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均高於0.3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值,是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時,顯有惡意欺瞞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建物因高氯離子之瑕疵所生價格減損1,330,460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伊為瑕疵之通知,卻遲至98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於9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顯已逾6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4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9頁):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經訴外人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
(下稱中信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被上訴人曾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7月19日製作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系爭建物檢測結果,其氯離子含量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0.3公斤/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再以
810萬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鄭佩玲。鄭佩玲委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該建物混凝土檢體中氯離子含量高達2.452公斤/立方公尺,隨即於96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發函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信義房屋於同年月19日以原價810萬元向鄭佩玲買回系爭建物。
㈣上訴人收受鄭佩玲之存證信函後,於96年12月5日委託陳益
盛律師、 陳幼蘭 律師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3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鄭佩玲提出之SGS鑑定報告,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律師事務所,為鄭佩玲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乙節進行協商,以免訟累。
㈤信義房屋於97年4月14日通知上訴人,受讓鄭佩玲對上訴人
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訴請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事件,於98年5月19日判決上訴人出售予鄭佩玲之系爭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標準,鋼筋腐蝕外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以致減少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及契約預定之通常效用,經鄭佩玲於96年10月16日合法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返還價金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㈥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聲請調解,同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98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㈦系爭房屋經正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其於98年7月22日因高氯離子含量致減損之交易價格為1,330,460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0.3公斤/立方公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330,46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具有高氯離子瑕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是
否已逾6月之除斥期間?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
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之「通知」,僅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客觀上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即為已足,買受人為此瑕疵通知時,是否有對出賣人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鄭佩玲之存證信函後,於96年
12月5日委託 陳益盛 律師、陳幼蘭律師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3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鄭佩玲提出之SGS報告,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律師事務所,為鄭佩玲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乙節進行協商;迄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聲請調解時,於98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月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堪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鄭佩玲檢附之SGS報告,其測量地點、測量
數值均不合法,且伊又不在場,該報告不足以充為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過高或瑕疵之依據;伊只是為解決紛爭,避免訟累,始以律師函副本通知被上訴人等進行協商,系爭律師函函覆對象係鄭佩玲並非被上訴人,且伊於該律師函已否認系爭建物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自非屬對被上訴人瑕疵之通知,此由96年12月14日協商時,伊與被上訴人均不認同系爭SGS報告,未承認系爭建物有氯離子過高並自願負擔相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於嗣後與信義房屋就氯離于瑕疵之爭議而涉訟即可證明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律師函及判決書為證。惟:
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建物轉賣
予鄭佩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鄭佩玲寄發系爭律師函時,兼具有與鄭佩玲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以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地位,合先敘明。
⑵系爭律師函寄件人陳益盛律師、陳幼蘭律師,收件人姓
名鄭佩玲女士,副本收件人姓名楊長宜(即被上訴人)、中信房屋、信義房屋,其內容記載:「主旨:為就洪博斌先生(即上訴人)與鄭佩玲女士間,關於台北市○○區○○路房地買賣糾紛,特委託本所代函通知協調事宜…,茲據當事人洪博斌先生來所委稱:『鄭佩玲女士於96年10月16日所發內湖康寧郵局(台北159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敬悉。惟查前函所指稱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78之2號4樓之房地具有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數值高於國家標準等重大瑕疵之情事,應非事實…該函所檢附試驗報告之鑑測結果,與楊長宜女士所提供93年7月19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報告有重大出入,委實令人難以信服…為基於雙方買賣商誼,及釐清事實,乃委請 貴大 律師代函通知鄭佩玲女士、信義房屋、楊長宜女士以及中信房屋等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前來…事務所(住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進行協商,以維雙方之和睦…」,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4-57頁)。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中就系爭建物「具有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數值高於國家標準等重大瑕疵之情事,應非事實…該函所檢附試驗報告之鑑測結果…難以信服」之陳述,係以其與鄭佩玲間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否認買受人鄭佩玲通知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固可採信。但,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建物經鄭佩玲委請鑑定結果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即檢附測試報告並於系爭律師函中具體指明系爭建物「具有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數值高於國家標準值等重大瑕疵」,上訴人顯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地位,遞行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律師函自屬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瑕疵通知。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如其確無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之意,亦即系爭建物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其無通知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時,上訴人單純否認其與鄭佩玲間就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買賣糾紛,何庸轉知毋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被上訴人?又何需指定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進行協商?是其主張系爭律師函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瑕疵通知云云,非可採信。
⑶參以,證人即為系爭律師函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出面協
商之 陳宏偉 證稱:「(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事,有無請你出面協調?)有,當時是上訴人第一次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之後,有請我出面協調。兩造約在南京東路一家律師事務所,當時上訴人有說他買的房子有瑕疵,希望處理。我受被上訴人委任,有問他想如何處理。當時另外有一位真正的承辦人曹先生,上訴人是透過曹先生向被上訴人買這棟房子。曹先生說他去調謄本,看到房子已經登記到信義房屋名下,所以上訴人就說那應該沒事了。(問:當時上訴人如何表示房子有瑕疵?)含氯量過高。(問:對方是誰跟你談的?)當時在場有三位,上訴人、上訴人太太及陳律師,我們這邊是我跟曹先生。(問:就是發存證信函那位律師嗎?)好像是那位男律師,地址是南京東路5段10樓之1。(問:(提示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證二)是否為此封存證信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陳宏偉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系爭律師函所載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事,前赴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協商中亦明白向其表示系爭建物「含氯量過高」,益徵上訴人確係為系爭建物「含氯量過高」之協商事宜,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則該律師函上關於系爭建物「具有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數值高於國家標準等重大瑕疵情事」之記載,自亦係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該瑕疵之通知。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被上訴人當時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氯離子含量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0.3公斤/立方公尺,然依SGS鑑定報告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事件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均高於0.3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值,是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時,顯有惡意欺瞞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訂約時提出之系爭報告,系爭
建物氯離子含量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之0.3公斤/立方公尺;依SGS鑑定報告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事件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均高於0.3公斤/立方公尺標準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系爭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專業鑑
定報告;且氯離子含量會隨著外在因素而有所變化(如水管漏水),亦取決於採樣位置為主建物結構(柱或樑)、建物施工品質所造成之成份不均勻性等因素,使檢驗之各區塊試驗值會有差異,是系爭建物三份不同時間不同取樣之試驗值自不相同。上訴人徙以系爭報告與其餘二份報告不同,即主張上訴人有惡意欺瞞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云云,非可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據上,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竟遲於98年8月13日聲請調解,迄於98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顯已逾6月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則上
訴人是否有於發現瑕疵後,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其承認系爭建物,而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建物具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多少為合理?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之價金,不可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330,46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