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1.11%加計2.88%,合計3.99%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約定自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查詢等資料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戊○○、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72,3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