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訴人 黃正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邀同負責人 蔡金彰 及其配偶 陳麗娜 、上訴人擔任翔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嗣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並預先簽發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之支票24張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然翔迪公司於97年4月17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遂與翔迪公司約定將系爭未清償之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展期至98年4月17日,且於98年4月21日將貸款利率自年息
5.14%調降為3.98%,並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及約定利息11,641元。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屆滿不再續為保證,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6月3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第2期之利息8,678元,足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之責。復被上訴人於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因翔迪公司於98年5月22日應給付之第2期之本金未支付,被上訴人竟未提示翔迪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2,360,000元之支票,逕於98年6月19日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定期存款2,647,356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貸款債務為抵銷。惟系爭存款於96年6月22日定存到期後即未再續為轉存定期存款,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雖上訴人曾就系爭存款簽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惟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簽署日期、欲擔保之債務人,且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質權即消滅,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與翔迪公司所積欠之系爭貸款抵銷,自屬不合法,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原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因雙方約定到期自動續轉1年,是系爭貸款到期日應為98年4月17日,又系爭貸款於到期日後,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均未能清償,被上訴人欲與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協商展期,因上訴人不同意展期,故本件並無延期清償之情。且依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簽訂之動用申請書約定,約定之利率條件係按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之,嗣後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則系爭貸款利率變化係因基準利率變動所致,非因被上訴人同意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而調降利率。復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利息755元、10,886元,係翔迪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事先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支票兌現後所得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翔迪公司收取利息8,678元,係被上訴人先前為維持翔迪公司繳息狀態俾申請辦理展期之故所收取,均非為翔迪公司償還延期清償後本金或利息之情。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款期限起訖日期為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存單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與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金額完全相同,亦與翔迪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之日期相同,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定存單係為擔保系爭貸款,而具有擔保物權之效力,不因上訴人通知結清轉為活期存款而使質權消滅。是因上訴人應負之保證債務到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約定,逕以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抵銷翔迪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翔迪公司於96年4月17日邀同負責人蔡金彰及其配偶陳麗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1日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擔任翔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翔迪公司為擔保系爭貸款,除增提連帶保證人外,並預先簽發24張清償債務支票(下簡稱系爭清償債務支票),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貸款2,960,000元,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系爭貸款於97年4月17日到期後,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約定將到期未還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再展期至98年4月17日,屆期翔迪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給付之25,000元及同年6月3日給付之8,678元。上訴人以98年5月21日臺北古亭郵局104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存款及利息,實行質權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9日以98年6月22日臺北土城和平郵局15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翔迪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652,372元及利息8,098元,計2,660,470元,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遂以其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存款債務與上訴人之清償系爭貸債務互為抵銷,抵銷翔迪公司系爭貸款債務包括本金2,639,258元及利息8,098元等情,有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代償證明書、支票、代償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17頁、第19頁、第59頁-61頁、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存款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擔保之債務人及日期,應屬無效,該系爭存款到期後亦已轉存普通存款,其質權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並逕將其系爭定期存款債務與系爭貸款債務為抵銷,並不合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系爭貸款保證責任?㈡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又系爭權利質權是否因質權標的即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普通存款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實行質權?上訴人可否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系爭貸款保證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系爭貸款延期清償,並於系爭貸款98年4月17日到期後,收取同年月22日翔迪公司給付之25,000元及同年6月3日給付之8,678元,並將系爭貸款利率自98年4月21日起從5.14%降至3.98%云云,並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系爭貸款屆期後仍向翔迪公司收取25,000元本息及8,678元利息,惟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到期時經其催討,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債務人協商展期事宜,期間並兌領上揭25,000元翔迪公司借款時預先簽發之債務清償支票、並收取8,678元,嗣因上訴人不同意展期條件而協商破裂,被上訴人依其銀行政策規定並無法辦理展期,遂於98年6月9日發函限期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本息等語,並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展期注意事項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38-43頁、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貸款延期清償事宜最終並未達成共識。按民法第755條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於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息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本於債權人地位兌領主債務人翔迪公司借款時預先簽發之清償債務支票,或收取遲延利息,仍不得逕謂其已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於97年4月22日簽訂之動用申請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貴行(按即被上訴人銀行)基準利率4.59%加計年利率1%計算,計為5.9%,嗣後隨貴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基準利率之)調整基準日:每年1月21日、4月21日、7月21日及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基準利率為4.14%、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基準利率為2.98%,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貸款98年4月21日之調降利率,係依上揭兩造約定,按基準利率變動所為調整等語,即堪採信。從而,本件貸款債務發生於上訴人保證契約期限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又系爭權利質權是否因質權標的即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普通存款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實行質權?上訴人可否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金額2,96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以上揭定期存款債權為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112頁),又該質權標的係可讓與之債權,核屬權利質權無訛。查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存款人黃正亮(即上訴人)玆向貴行(即被上訴人)提供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質權予貴行.....此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質權標的物為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期限起訖日期為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存單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等語,且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則兩造既以書面載明出質人、質權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及質權標的物,堪認兩造以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已合法生效。第查,系爭存款存單之金額及設立日期核與系爭貸款金額及翔迪公司申請貸款日期及上訴人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9頁)日期均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權利質權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債務人名稱及日期,權利質權設定無效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7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存款人黃正亮(即上訴人)玆向貴行(即被上訴人)提供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質權予貴行作為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手續費、代墊各項稅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擔保翔迪公司之債務即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語,即為可採。又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已於98年4月22日屆期而未受償,金額亦已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實行質權,主張以系爭存款返還債權受清償等語,自為法之所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於96年6月定存到期後即未再續為轉存定期存款,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請求將存款返還存入於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並於96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存款實行質權云云,並提出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桃園慈文第18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2-10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為普通存款等情,惟辯以系爭定存單質權之效力不因此而消滅等語。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後,系爭存款債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質權並不因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而消滅。故系爭定期存款單雖因上訴人通知結清而轉為普通存款,但系爭存款返還債權既已成為質權標的物,自仍為擔保物權追及效力所及,上訴人處分權亦因此受其拘束,而不得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授信往來契約書第9條、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翔迪公司因授信往來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以本金2,96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範圍內,與翔迪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翔迪公司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除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外,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寄存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財物及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得不待通知逕行以之抵銷翔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第5-6頁)。
㈡、查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於98年4月22日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於96年8月10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已到期,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並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系爭貸款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貸款責任,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及實行質權均於法有據,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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