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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