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嘉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嘉彥與告訴人 張明仁 (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傷口、左腹部與下腹部鈍傷、臀部鈍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尾隨伊進入樓梯間,將伊推倒、壓在地上要打伊,後來告訴人硬將伊從樓梯間拖出,將伊強壓在地後揮拳及以膝蓋攻擊伊,伊係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而有抗拒,否則所受傷害恐更將擴大,伊未攻擊告訴人,完全是告訴人單方面毆打、攻擊伊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蔡淑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事發現場為一電梯式住宅一樓,電梯間與樓梯間分別獨立,於電梯間設有監視錄影機;本件爭執之起源,經證人張明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的電梯口碰到被告,當時伊向被告說被告未付房租,又把伊投資的錢吃下去,跟被告爭吵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3頁),與被告所述兩人有因公司問題發生爭執等語相符(見原審審桃簡字卷第1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之情形,經參以原審簡易庭於98年6月3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畫面自10時(以下同)5分35秒開始,兩人先於電梯間談話,其後進入樓梯間,7分20秒至8分19秒兩人在電梯間,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手部有揮動,8分40秒為告訴人推被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審桃簡字卷第27頁反面),及原審刑事合議庭於9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告訴人2人原在電梯間爭吵,後被告要進入樓梯間,在樓梯間的門口又與告訴人有所爭吵,之後被告欲關上樓梯間之門,告訴人見狀即大步向前,用力將門推開,被告見狀隨即轉身朝樓梯方向走去,告訴人立刻尾隨於後而進入樓梯間等情(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4頁正、反面),並經被告陳述其與告訴人爭吵後,不想理睬告訴人,故進入樓梯間要上4樓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電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已欲進入樓梯間,惟告訴人仍在樓梯間續與被告爭吵,嗣被告欲關上樓梯間門,告訴人竟上前用力推開該門,被告隨即轉身朝樓梯方向走去,顯有避免與告訴人再生衝突之意,告訴人仍尾隨被告進入該樓梯間,並非被告將其拉入等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指稱發生爭吵以後,被告將伊拉到樓梯間打伊、踹伊,要伊的命等語,為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無,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為何進入樓梯間一節,先稱被告將伊拉入等語,又稱:係因被告一直激伊,伊就進入樓梯間等語,及稱:係被告將伊拉進去、被告有強 拉伊 進去等語,再稱:被告有拉伊、被告激伊進去等語,經詢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告訴人再改稱是被告激伊進入樓梯間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就其於案發當時為何進入上址樓梯間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先後有遭被告 強拉 、因被告出言刺激、遭被告強拉兼以言語相激等說法,前後反覆。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有進入樓梯間並關上樓梯間門以離去案發現場之意,見告訴人情緒激動推門入內時,更有轉身上樓以迴避爭端之情,則其是否有於告訴人進入樓梯間後,反竟主動挑釁而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實有可疑。本件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於被告欲離開現場並關上樓梯間門俾將其阻隔於外之際,因情緒激動而主動進入樓梯間,殊無遭被告強行拉入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以言語主動挑釁之方式圖使告訴人隨其進入樓梯間之舉,告訴人所述被告將其拉入樓梯間內打其、踹其、要其的命等語,無非為掩飾其當時因本身情緒激憤而尾隨被告進入樓梯間以延續爭執之情,與事實不符,難以逕信。
(二)前揭被告、告訴人2人進入樓梯間後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稱:伊進樓梯間要上樓,一進去樓梯間就被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將伊壓在地上要打伊,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樓梯間過於狹窄,攻擊不到伊,所以要把伊硬拉出去,伊不要出去,就用腳往後蹬一下,告訴人可能被伊的力量順勢拉進去,才會往前倒,告訴人力量真的很大,伊被拉時,還是倒在地上,是告訴人硬把伊整個人抬起來、抓起來,要把伊往外拉,伊身體是半彎的,臉朝下,整個人被告訴人抓住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進去樓梯間,被告就將伊壓在地上打,還用腳踹伊、踢伊,伊本能的反抗,要起來,伊是水泥工,有力氣,伊自己爬起來後要出去電梯間,被告又把伊拉進去,伊是被拉進去趴在地上,伊用手肘支撐,頭沒有著地,因趴在地上要爬起來比較快,伊趕快爬起身,又被拉進去時,姿勢是半站立,當時還被被告拉著,伊想要出來,又被被告拉兩次,伊爬起來後,被告順勢要把伊拉進去,伊就順勢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兩人所述南轅北轍;然以前述被告為避卻告訴人而進入樓梯間時之情狀,已難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意;又參以其二人復再回到電梯間之情形,經原審合議庭於9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自7分13秒開始,告訴人以倒退方式從樓梯間又出現到電梯間,但此時僅有背部、臀部及右腿進入電梯間,身體其餘各部仍在樓梯間內,且呈上身前傾之姿勢,之後右膝著地,左腿彎曲,身體更加前傾接近地面,再以此姿勢進入樓梯間;7分21秒開始,被告、告訴人從樓梯間進入電梯間,出現之方式係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之頭部,右手環抱被告之背部,被告之頭部因遭告訴人抓住,而靠在告訴人之胸前,面朝地面,告訴人則以倒退之方式將被告從樓梯間抓入電梯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8頁),則告訴人採倒退方式退出樓梯間而進入電梯間時,第一次僅退到一半,並呈上身前傾之姿,嗣告訴人再次進入樓梯間,呈右膝著地、左腿彎曲之勢,重心置於下半身,身體前傾接近地面,顯為利其自地面拉抱物體之姿,並隨即以左手抓住被告頭部,右手環抱被告背部之方式,將被告拉出樓梯間,該等過程非僅無告訴人所稱因遭被告強行拉回樓梯間而重心不穩、以趴跌於地之姿勢進入樓梯間之情形,反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第一次退出樓梯間時,因欲將臉部朝下趴於地面之被告亦拉出樓梯間,拉到一半,因被告蹬腳於地而抗拒不從,告訴人之上身因之更往被告方向前傾,告訴人旋即再以右膝著地,左腿彎曲之姿拉扯被告,斯時臉部朝下之被告即以該姿態遭告訴人自地上抓拉起身而被拖出樓梯間等節相符,堪認在樓梯間內被壓趴於地者,顯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指稱在樓梯間內有被被告壓在地上毆打、踹踢等情,衡有未符。
(三)又被告面朝地面,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頭部,右手環抱被告背部,以倒退之方式將被告抓入電梯間後,即將被告摔倒在電梯間地面接近花圃處,被告仰躺倒地之同時,告訴人亦俯趴在被告身上,將被告壓制在地,開始對被告以拳打、腳踹、膝頂及掐頸之方式攻擊,起初被告有以膝蓋頂或腳踢告訴人之動作試圖抗拒,惟不旋踵,即無招架之力,其間被告亦試圖掙脫起身未果,此過程中,告訴人不斷攻擊被告,更於8分7秒時,自被告背後勒住被告之頸部,於8分8秒時,告訴人有因被告之掙扎而致右後側身倒地,告訴人自被告背後勒住被告之頸部,在地上拖行,至8分15秒離開監視範圍,有原審合議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8、44頁反面);則告訴人將被告自樓梯間拖拉至電梯間後,即將之壓制於地,並迭以拳打、腳踹、膝頂、掐頸、勒脖等方式毆打、攻擊,被告全無招架之力,僅能於被摔倒在地之初,以腳踢及膝蓋頂告訴人之方式試圖反抗,並於遭告訴人勒脖之際試圖掙扎,因掙扎而使其本身與告訴人一同倒地之事實,均堪認定。是告訴人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在電梯間係遭被告毆打、腳踢、拉扯,為求自保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顯非實情;被告所辯其在電梯間內,係遭告訴人強壓在地,並以揮拳及膝蓋攻擊,其僅能試圖掙扎抗拒一節,始與事實相符。
(四)再參以原審簡易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之妻蔡淑霞於12分5秒進入電梯,13分12秒,告訴人欲打開樓梯間門,但打不開,經2秒後,始打開進入1樓樓梯間內,該電梯口原均未出現血跡,於13分54秒,告訴人由樓梯間走出至電梯間,並有甩手動作,甩手時,有血跡甩於地上,18分45秒,蔡淑霞手上拿布從樓梯間走出,並於19分25秒至20分57秒間,以布擦拭前開告訴人甩於地面之血跡,21分5秒,警察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桃簡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樓梯間門上鎖,告訴人進不來,告訴人叫其妻蔡淑霞上來,蔡淑霞在1樓樓梯間看到伊,並隨手開門,告訴人開門進來,蔡淑霞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靠近伊,告訴人趁伊與蔡淑霞說話時,以右手出拳打伊臉部等情相符,再輔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該電梯間地面出現血跡之情形、蔡淑霞當時所著牛仔褲上之點狀血跡、告訴人右手中指處之裂傷等情形之照片3張參互以觀,蔡淑霞由地下室走樓梯至1樓樓梯間遇到被告,並打開樓梯間之門鎖後,告訴人即開門進入樓梯間,此時被告與蔡淑霞均在樓梯間內,而在告訴人走出樓梯間前,該電梯間並無血跡,迨至告訴人走入電梯間並作甩手動作,始將血跡甩落於電梯口地面,嗣蔡淑霞由樓梯間走出,並以布擦拭該地面上之血跡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於進入樓梯間後,確有出拳毆打伊臉部,使伊門牙斷裂2顆,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當時蔡淑霞亦在場等情屬實。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未當著蔡淑霞之面毆打被告臉部等語、於原審訊問時稱:第一次爭吵時,其手即有流血,一直在流血,第二次在樓梯間內雙方並沒有動手等語、證人蔡淑霞於警詢時稱:伊見到告訴人流血出現在伊面前等語,均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照片所示情形不符,可徵告訴人與證人蔡淑霞均刻意迴避告訴人在樓梯間內出拳毆打被告臉部之情節甚明。而告訴人出拳打到被告臉部門牙處,將被告門牙2顆打斷流血,顯見其力道之大,其右手中指處之裂傷顯係其於出拳打斷被告堅硬之門牙時,所使自己受到之傷害甚明。
(五)綜上,告訴人就本件案發之初與被告在上址電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其如何進入樓梯間,所證已與事實相違,另就進入樓梯間後,其與被告雙方在樓梯間內之情形,所述亦難認屬實;而告訴人就其等再次進入電梯間時之情形,亦罔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案發經過,矢口否認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情,均徵告訴人有卸飾己責並設詞構陷被告之圖,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諸多瑕疵,所證述內容即無從憑信,是告訴人所證其先後在樓梯間及電梯間內遭被告壓制、毆打,而其僅係稍作反抗等語,無足採為斷罪之基礎。反之,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在電梯間之爭執情況、渠2人先後進入樓梯間之緣由、嗣其遭告訴人自樓梯間內拖拉入電梯間,再遭告訴人壓制於地並拳打腳踢等各情,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其供述顯較告訴人可信。
(六)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電梯間遭告訴人壓制於地之時,為求掙脫而以腳踢及膝蓋頂告訴人,嗣並扭動掙扎而與告訴人雙雙跌倒於地,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初無傷人之行為,係於遭受告訴人攻擊時,方有所阻擋或反抗。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就診驗傷結果,受有「左手中指傷口,左腹部與下腹部鈍傷,臀部鈍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其中除手指傷口係告訴人於出拳毆打被告臉部時所造成,已如前述,其餘左腹部與下腹部鈍傷、臀部鈍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勢位置,堪認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遭告訴人摔倒於電梯間之初,以腳及膝蓋頂或踢告訴人軀幹部位,嗣並於遭告訴人勒脖之際,因掙扎而使告訴人側身跌躺於地等所得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所受該部分傷害,應係被告於前述抵抗過程中所肇致。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原僅有口角爭執,惟告訴人於被告已欲離開爭執現場以結束爭端之際,竟仍主動尾隨被告進入樓梯間而尋釁之,並於樓梯間內將被告壓制於地,嗣再將被告自樓梯間拖拉至電梯間,將被告摔倒於地,接連以拳打、腳踹、膝頂、掐頸、勒脖之方式毆打、攻擊被告,則被告值此遭受不法侵害之時,核無容受該等侵害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腳踢、膝頂,或掙扎致告訴人倒地等,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受告訴人緊臨而至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作出之舉措,堪認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無訛。且觀諸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面對告訴人強勢且激烈之攻擊,卻僅有以腳踢、膝頂告訴人之軀幹部位,及掙扎以致告訴人跌躺於地等行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仍續遭告訴人壓制並毆打,而告訴人亦僅受有左腹部與下腹部鈍傷、臀部鈍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超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其防衛行為亦無過當可言。是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傷害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核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之程度,且被告所為,亦係對於告訴人現時持續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合議庭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撤銷該院簡易庭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既受有左手中指傷口、左腹部與下腹部鈍傷、臀部鈍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其所述在樓梯間遭被告毆打,並非無據,且以雙方傷勢,應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雙方皆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自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各節相互勾稽,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究係遭被告如何之攻擊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且前後不一,已難憑其證言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在告訴人之攻擊中有所反抗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經參諸被告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頭部,右手環抱背部之方式抓入電梯間、摔倒在地、經告訴人拳打、腳踹、膝頂及掐頸,又被自後勒住頸部拖行等節,及被告所受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門牙斷裂2顆、右肘、右手擦傷之傷勢,堪認係告訴人先出以猛烈攻擊之不法侵害,則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有所反抗,亦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其以腳踢或膝頂告訴人,以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並無過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均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