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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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
潘致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致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劉晉燁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共同對告訴人 宋念倫 暴力相向,並由潘致言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繼之由劉晉燁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身體極為重要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劉晉燁為上開犯行之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被告劉晉燁(年籍資料詳卷)
潘致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假釋,於10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潘致言與宋念倫生有金錢糾紛,潘致言與劉晉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0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頂樓與宋念倫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潘致言先以徒手毆打宋念倫身體,繼之由劉晉燁持鋁棒攻擊宋念倫頭部,致宋念倫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宋念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念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晉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