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於107年所犯部分,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已於107年12月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下午時段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4毫克,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被告陳炳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海產店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與瑞祥街四巷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陳炳宏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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