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群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群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季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群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許澄盈 間日常所生嫌隙,即恣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行為期間正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有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被告盧群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群鈞與許澄盈係同事關係,2人素有嫌隙。盧群鈞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坤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之停車場,持美工刀割破許澄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致上開車輛前輪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澄盈。嗣許澄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其機車前輪遭毀損,經自行調閱坤毅公司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澄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群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澄盈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K馬汽機車旗艦店維修明細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輪胎遭毀損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