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志成雖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謝定諭李建霖 (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謝定諭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李建霖7萬元,並經告訴人謝定諭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告訴人李建霖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暨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137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經告訴人謝定諭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告訴人李建霖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肇生損害,應有悔悟之心,並佐以其素行良好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因出租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所謂租金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該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李志成(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已於110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小許」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李志成,以此方式幫助「小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謝定諭、李建霖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謝定諭、李建霖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建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定諭、李建霖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存簿儲金簿租借合約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定諭提供之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建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謝定諭、李建霖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謝定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謝定諭,告訴人謝定諭亦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建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4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11年2月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頗有悔意,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
三、至被告因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利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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