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峰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漳於民國111年1月2日0時30分起至同日1時30分止,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時,因口罩未戴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峰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又本件係酒後於日間、下午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木工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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