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上訴人鄭源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機車,撞擊行人 陳蘇行端 發生系爭車禍,致陳蘇行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腦梗塞之傷害,嗣經診斷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其殘廢程度為第一等級。陳蘇行端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其因腦梗塞第3次住院,期間僅1個月餘,其間復行顱骨開孔手術清除血腫,可見其所受腦梗塞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自承陳蘇行端當時係行走路旁,難認陳蘇行端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與陳蘇行端於10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有礙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陳蘇行端對上訴人之權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又兩造於同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僅就被上訴人已支付陳蘇行端新臺幣4萬264元部分為和解,不包括被上訴人因陳蘇行端嗣後經診斷為第一等級殘廢所支付之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蘇行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陳蘇行端,其於107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