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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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 張文諭 」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8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第5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2萬9985元至張文」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12元至張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方再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文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予說明。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而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洗錢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張文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脚10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文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將所其申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之人收迄,嗣由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高○○,佯稱其係讀││冊網路書店人員,因會計人員誤將高○○設定為經銷商,每││個月將定期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高○○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7││時31分許、7時41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張文諭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張文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上網找網路借錢,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款寄過去,LINE對話不想給家人知道已刪除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二)被告辯稱其係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當初所觀覽之Line訊息及嗣後之對││話紀錄,亦不知收受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若非熟識之人,應當不會輕易交付他││人,則被告有無因貸款將本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人,││顯有可疑,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於交付上揭銀││行資料前,即已知悉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之後,將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即非屬不能││預見。││(三)按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提款卡││之人何能代被告填載貸款申請資料,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是被告所辯對方所稱之申辦貸款過程,顯然悖於常理。││(四)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銀行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其││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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