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吳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 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兩造結婚時約定好要生育小孩,然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除了與原告顯少互動外,亦從未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不是拒絕,就是以不想生小孩為藉口而拒絕原告,故自婚後以來,兩造均未有夫妻之實,原告甚懷疑被告僅欲在臺灣工作取得身分證,始與原告結婚。被告個性古怪,被告做任何事情都不同原告商量,把原告當作空氣,兩造情感變得非常淡薄,被告脾氣不好,對原告母親不尊敬,時常與原告母親爭吵,原告請被告不要這樣要尊重長輩,但被告當耳邊風,依舊故我,常罵原告母親,若原告母親生氣,令原告左右為難。被告在家不做家事,每天只是睡覺,家事留給母親一個人做,原告勸被告要幫忙做家事,分擔婆婆辛勞,被告充耳不聞不予理會,另原告乃家中唯一獨子,負有傳宗接代之重責大任,此為議婚之初即已言明,原告母親對於兩造傳宗接代一事自然格外關切,然被告竟回以「不想生小孩」、「年紀大,生不了了」等由推託,衡以初始,被告主觀上即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卻仍受原告之邀而來臺結婚,實有欺瞞之疑。
(二)剛來臺時,被告尚在適應環境還未工作,原告每個月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但由於被告個性古怪,不喜與原告溝通,且做任何事情皆不與原告商量,結婚同住桃園市觀音區3、4個月後,被告逕自搬離同居處所,堅持搬回新北市中和區與原告母親同住,並表示不想再與被告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又自107年7月,原告每星期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二日亦與被告分房,兩造已形同陌路,雙方沒有維持婚姻意願,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結婚之初,被告即知原告係為延續香火之責,被告亦表明待其來臺工作穩定後,存有足夠育兒費用,再懷孕生小孩。被告為能有足夠經濟來源,才搬回新北市中和區,方便找工作,且亦曾勸過原告一同搬回新北市中和區,有較多工作選擇,亦能增加夫妻相處時間。然被告來臺後,原告從未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亦不曾主動牽手或碰觸肌膚等親密舉動,遑論行房。傳宗接代之事,豈是被告一人可以達成?兩造婚後雖各因工作無法日日同居一室,然原告仍於周末時,回到新北市中和區與被告同居,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復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曾對原告母親詢問懷孕之事回以「不想生小孩」、「年紀大,生不了了」等語,係被告當時心情不佳之情緒用詞,非理所應當而將尚未行房之事歸責於被告。
(二)剛來臺時,被告尚未有工作收入,原告僅給過被告一次5,00
0元生活費,其餘皆2、3,000元不等,且係被告開口要求,原告始給付。且被告最近工作穩定,有穩定收入來源,始能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母親貼補家庭支出。另,原告甚指責被告對其母親不敬、不善待原告家人,非屬真實。自被告來臺後,原告家人對被告甚且關切,不會給予被告過多的壓力,或不合理之要求,對於家務瑣事,原告母親都打理完善,不曾因此情事苛責過被告,被告一人身處異地,復無家人親友陪伴,能得原告家人關愛,被告銘記於心。
(三)兩造實因相處時間甚少,缺乏溝通,惟無論如何,被告既是出於己意,選擇與原告共結連理,並決定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故而在面對此等生活改變與身心調適上的問題時,原告當應與被告一同懇切、理性地溝通、協調,攜手面對、克服,或是經由婚姻諮商等其他管道協助,積極地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一遇此等問題,即尋求訴訟迴避。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12日在台灣地區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兩造到庭自承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觀音鄉,每週僅有休息日二日回新北市中和區母親住處,婚後被告來台灣後與其在桃園市同居3、4個月後,即搬離原桃園市觀音鄉之同居住所不願與原告同居在桃園市,被告之後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母親住所,由原告母親負責家務,被告未有分擔,又自107年7月後,原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母親住所,兩造並未同房迄今,原告結婚時有向被告表示要生育小孩,然兩造婚後迄今未發生性行為,兩造互動冷淡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問:原告甲○○○工作在桃園嗎?一星期回家幾次?)對,有休息就會回家,有時候一個禮拜回來過一晚,隔天又去上班。最久一個禮拜多就會回來。」、「(問:被告丙○○現在與你同住?何時開始?)來臺灣後,剛開始1、2個月跟原告同住,後來就跟我住。」、「(問:被告一開始有無與原告同房?)一開始有,但都沒說話、沒溝通、沒感情。原告後來自己有單獨睡一間,差不多有1年多。」、「(問:兩造同住時相處情形?)他們臉都很臭,沒溝通、沒說話、沒感情,也沒同遊過,但也沒有吵架過。被告嫌原告賺的錢不多。」、「(問:原告有無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沒工作時有給生活費,大概2、3,000元,因為吃、住我們會提供,被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再給她錢。」、「(問:你與被告有無往來?同住時相處情形如何?)被告沒有負責家務,不會打掃房屋,也沒幫大家洗衣服。被告放假在家都在睡覺,睡一整天。被告會吃我煮的飯,自己拿我準備的青菜或肉品自己煮。原告提離婚後,被告上班時會跟我打招呼,但之前我跟她打招呼她都不理我。」、「(問:被告有無給過你生活費?)原告提離婚後,有給過5次,2次5,000元、3次4,000元。
最近一次是昨天拿的,差不多2個月給一次。」、「(問:有無要求被告要幫忙家務?)我有要求過,但被告拒絕,我就沒有再要求了。」、「(問:有無問過被告為何結婚快3年還未生子?)我有問過一次,被告說她老了生不出來。」、「(問:兩造有無去找醫生幫助懷孕?)原告有跟我說沒有發生性關係,而且我兒子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都被被告推開,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找醫生。」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12日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之期間,兩造僅同居在桃園市觀音鄉3、4個月,被告即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母親住所,由原告母親負責家務,被告未有分擔,又自107年7月後,原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母親住所,兩造並未同房迄今,原告結婚時有向被告表示要生育小孩,然兩造婚後迄今未發生性行為,兩造互動冷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肇因於兩造相處時間甚少,缺乏溝通,兩造均無任何積極改善兩造關係之作為,雙方可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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