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7號

原告蘇昱良

被告 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萬壽路19.5K處往新莊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且對於車輛擦撞位置有爭執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位置有疑義云云,惟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堪認定。且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故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30元(工資3,570元、烤漆6,300元、零件11,960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1元。加計工資3,570元及烤漆6,300元,共計11,451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提出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核認無訛。至原告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原告每日營收取其平均以2,000元計算,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日營業損失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1元(11,451元+12,000元=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3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2年4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