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2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20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97年12月2日送達予被告設籍之雙星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0頁、第46頁)。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97年12月2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計至「
97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97年12月14日」為星期日,則以其次日代之),惟被告乃遲至「98年2月16日」始向第1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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