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
陳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及增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由陳怡君...」起至第22列「...從事犯罪」止之犯罪事實過程,應更正與補充為「由陳怡君委託陳俊憲向不知情之友人 紀子塘 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分2至3次購買,1次由紀子塘自行販售,1至2次由紀子塘轉介 蕭文忠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判決有罪確定)販售,2人均係前往陳俊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與永福一街路口洗車場內,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販售予陳俊憲。而陳俊憲以上開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蕭文忠向 莊朝麟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949、
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由莊朝麟於103年3月10日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某電信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蕭文忠或紀子塘於其他不詳時間、地點所收購自不詳之人申辦之不詳門號SIM卡,共計約10至12張,由蕭文忠或紀子塘將該等門號以預付卡型每張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租型每張2500元之價格售予陳俊憲,嗣陳俊憲再將取得門號分2至3次,在嘉義市○區○○路○○○號10樓2交予陳怡君,陳怡君事後除支付上開收購價予陳俊憲外,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部分,另支付每張100元之酬勞予陳俊憲。嗣陳怡君將上開門號SIM卡,以預付卡型每張2200元、月租型每張3000或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下稱甲)。陳怡君、陳俊憲即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欄「8476元」應更正為「8467元」。
(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怡君、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紀子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朝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行為之範疇,只要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正犯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助益者均屬之,尚無嚴格之限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俊憲收購自證人紀子塘、蕭文忠,嗣再交予被告陳怡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雖未直接用於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惟被告陳俊憲、陳怡君之提供行為,使得嗣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其等收集詐騙所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使用,而有助於詐騙行為之遂行,並使得偵查機關追緝不易,仍屬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接幫助。故被告陳俊憲、陳怡君之行為,間接上既有利於詐欺集團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即應屬對詐欺集團詐欺之遂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陳俊憲、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俊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陳俊憲、陳怡君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俊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風氣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為能掩飾身分騙取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或掩飾身分與被害者接觸聯繫,先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罕見,尤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若有心尋找不相識之人代為申辦,通常即可與不法情事產生連結,被告二人在未能確保、管控交付對象大量取得門號SIM卡之用途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皆已承認犯行,且本案中被告二人所流出之門號SIM卡,卷內證據顯示僅有其中1門號被持以供作違法用途,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經由被告2人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除預付卡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外,遍查卷內事證,未顯示其他交付之門號與犯罪相關。而被告陳怡君自承其以每張2200元價錢出售預付卡型門號(見本院嘉簡卷第76頁),是被告陳怡君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即為2200元,應不問成本、利潤,均予沒收。又被告陳俊憲固非直接使上開門號流入不詳人士手中者,但其為被告陳怡君先收購門號SIM卡後,嗣由被告陳怡君就每張預付卡型門號SIM卡提供100元酬勞,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嘉簡卷第73、76頁),是陳俊憲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即為100元。從而,就上揭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陳怡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路○○○號10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俊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陳俊憲是姊弟,兩人均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等均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前某日,由陳怡君委託陳俊憲向友人蕭文忠(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處理中)購買莊朝麟(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9、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0日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某電信行,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不詳時間、地點所收購之不詳之人所申辦不詳門號共計約10至12個,隨即再由蕭文忠將該等門號以新台幣(下同)1800至1900之費用,在陳俊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與永福一街路口洗車場內販售給陳俊憲,陳俊憲再將該等門號分2至3次,在上述洗車場內交付給陳怡君(該等門號費用由陳怡君支付)。陳怡君取得陳俊憲所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再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下稱甲),陳怡君、陳俊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莊朝麟上開門號後,旋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余馥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公訴),向余馥柔取得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余馥柔所申辦之帳戶。
二、案經 張家綺 、 潘萁 、 周雅雯 、 翁宛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憲、陳怡│1.被告陳俊憲坦承向另案被告蕭文忠│││君之供述及經具結│收購10幾支門號之事實,亦表示知│││後之證述│道一般申辦門號無須繳納1800等之││││費用,亦明知被告陳怡君之職業,││││惟辯稱「我以為她要做網拍」等語││││。││││2.被告陳怡君坦承委託被告陳俊憲收││││購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交給不知││││道真實姓名之友人,並非自己使用││││,現在找不到那些友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莊朝麟、│1.另案被告蕭文忠坦承受被告陳俊憲│││蕭文忠於台灣台南│請求,向另案被告莊朝麟收購│││地方法院檢察署偵│0000000000門號後,連同其他數│││訊時之陳述。│十支門號,販售給被告陳俊憲之事││││實。││││2.另案被告莊朝麟坦承將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販售給另案被告││││蕭文忠之事實。│├──┼────────┼────────────────┤│3│被害人 顏伊君 於警│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訴│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張家綺於警│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訴│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潘萁於警詢│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誤信詐欺│││之指訴│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6│被害人 林釧滉 於警│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述│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7│告訴人周雅雯於警│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述│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8│被害人 陳銘輝 於警│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述│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9│告訴人翁宛萍於警│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誤信詐欺│││詢之指述│集團成員所稱而遭詐騙之事實。│├──┼────────┼────────────────┤│10│被害人顏伊君等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顏伊君等人匯款至│││所提出之郵政自動│另案被告余馥柔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一空之事實。│││、金融單位交易明││││細等。││├──┼────────┼────────────────┤│11│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另案被告莊朝麟所申設持用││││之事實。│└──┴────────┴────────────────┘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2人收購門號供他人使用當時,均已為成年人士,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尤有甚者,被告陳怡君所稱替友人收購門號高達數十支,且對方又是被告陳怡君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就該門號有可能將做為犯罪工具之用,焉能不知?雖被告陳怡君辯稱已獲友人保證門號使用於合法途徑;被告陳俊憲表示以為被告陳怡君是要做網拍生意云云,惟被告陳俊憲明知被告陳怡君之工作僅是插花、手工肥皂等,縱使要做網拍,如前所述,以被告陳怡君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無須花費大筆金錢向委託被告陳俊憲向他人收購;另被告陳怡君對於將門號交予來歷不明之人如何確保不遭作非法之用,坦言無從確保,在此情形下,被告陳俊憲、陳怡君收購門號後提供對其而言屬來歷不明人士之被告甲,而置該門號遭做非法用途一節全然不顧,實難謂被告兩人就本件門號為詐欺集團工具毫無預見,被告兩人所辯,實無足採。本件被告2人均當知悉他人要求自己收購大量的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並非作為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該使用收購而來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2人仍替甲等不詳之人為收購門號之行為,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怡君、陳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