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廷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的「故鄉庭園自助式KTV-旱溪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員警據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室處理,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mg/dl即0.13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同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通知被告後仍未履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的住所,未經被告再議而於107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烏日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檢查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前述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34%(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134《MG/DL》÷200=0.67《MG/L》】),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進而人、車倒地而成傷、所騎乘車輛亦因而受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10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55(MG/L)至0.74(MG/L)」、「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4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