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忠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和係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下稱嘉北國小)校長, 蘇玟嬰 及 郭晏 如均係嘉北國小教師。緣民國103年2月間,蘇玟嬰課堂上發生學生毆人事件,而有後續教師、家長賠償之調解事宜,嗣因調解過程誤會叢生,許忠和遂於103年4月23日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中討論上開調解情形時,陳稱:「(蘇玟嬰)毋知影案怎去甲人(學生家長)講,講甲人蹬椅蹬桌(臺語音譯)」等語(下稱上開言論)。而許忠和明知其曾於系爭教評會中陳述上開言論,竟因不滿 郭晏如 於103年5月14日嘉北國小教師晨會(下稱系爭晨會)時,向在場其他人公開表示校長即許忠和曾於非公開之系爭教評會發表過上開言論,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誣指郭晏如前述於系爭晨會之傳述係對其涉有誹謗犯行,並表示欲對郭晏如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5日,復均承前之同一犯意,各以當庭言詞陳述、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之方式,具體指述其先前告訴郭晏如之犯罪事實係指「郭晏如於103年5月14日之系爭晨會時,不實傳述其曾於系爭教評會中陳稱上開言論,然其從不曾於系爭教評會中提及家長蹬椅蹬桌此事,故郭晏如確實涉嫌妨害名譽」,致郭晏如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後因許忠和於上開告訴郭晏如妨害名譽案件裁判確定前,當庭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白承認有誣告之犯罪事實,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郭晏如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許忠和申告告訴人郭晏如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案),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前案犯行之時間點為系爭晨會即103年5月14日,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晏如、證人即前案被告蘇玟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交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卷附聯合報新聞影本1紙可資酌參(見影他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案係於告訴人在103年5月14日之晨會中傳述其曾在系爭教評會發表上開言論,始知有前案之犯罪事實,從而,前案之告訴期間起算日即為103年5月14日,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案告訴期限內之103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蘇玟嬰、郭晏如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告訴狀)至嘉義地檢署,有103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見影他卷第1至6頁)。細察前揭告訴狀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用詞,共分為一至十點要項,其中第一至九點均在指述前案被告蘇玟嬰、郭晏如(本案告訴人)針對學生毆人事件調解會乙事投書報章陳稱被告陷害設局,而涉嫌誹謗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委;此外,被告復另列第十點:「十、103年5月19日嘉北國小教師晨會前,原受 蘇師 委託協商之曾姓教師深感新聞報導扭曲事實,....希望給其時間對同仁澄清及說明;惟蘇師於 曾師 發言時頻頻打斷,並大肆咆哮惡意扭曲事實,與 郭師 兩人以不實之言論指控校長(原告)....其再次誹謗原告之行徑至為明顯....」,有前開103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佐以被告復於103年12月12日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要求其特定前揭告訴狀申告前案被告郭晏如之犯罪事實時供稱:「103年5月19日在學校教師晨會的時候,....郭晏如指責我,說校長都告訴人家蘇玟嬰跟學生家長會面時,該家長『蹬椅蹬桌』,因為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所以我當場反問她我甚麼時候講過這樣的話....,這是扭曲事實,我認為 郭宴如 也有妨害名譽」等語(見影交查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指述前案被告蘇玟嬰、郭晏如於103年5月19日(後具狀更正時間為103年5月14日之系爭晨會,詳下述)嘉北國小教師晨會發言時,另再次基於誹謗之犯意,陳述不實言論妨害其名譽。稽之被告嗣於104年1月5日具狀陳報更正前揭告訴狀第十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應為103年5月14日之教師晨會,有104年1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下稱補充狀)1紙在卷可證(見影交查卷第17至18頁)。準此,堪認被告前揭告訴狀第十部分所指前案被告郭晏如涉嫌誹謗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足與其他部分之告訴事實相區辨,而可特定刑罰權之範圍,與前揭告訴狀第一至九點之犯罪事實應屬可分,係為獨立之告訴。是被告此部分之申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自不受其餘告訴狀所載第一至九點犯罪事實涉嫌誣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影響。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前揭告訴狀並無詳載告訴人即前案被告郭晏如之犯罪事實,係於104年1月5日始具狀就告訴人郭晏如前案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有具體指述,故應認被告係於104年1月5日始提出告訴,然當時告訴已經逾期,並無合法之告訴存在,告訴人自無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涉及誣告之告訴事實即103年11月14日告訴狀第十部分,應屬申告獨立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觀其當時指述之內容,堪認已有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訴前案被告郭晏如於103年5月19日嘉北國小教師晨會傳述不實言論之誹謗犯行,有上開103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再者,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12日傳喚被告到庭時,即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前揭告訴狀所請求追訴前案被告郭晏如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指稱其前揭告訴狀第十部分係在申告「教師郭晏如於103年5月19日教師晨會陳稱校長許忠和曾表示教師蘇玟嬰調解過程中讓學生家長『蹬椅蹬桌』」此一事件涉及妨害其名譽,有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影交查卷第5頁)。又被告於104年1月5日提出之補充狀,其上記載略以:「壹、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三、103年5月14日當日,....被告蘇師及郭師於學校教師晨會一多人之公開場合,搶占麥克風以公開形式散播不實言論,以不實情事誹謗告訴人....被告主要誹謗言論如下:....5.郭師:『校長多次在那個開會說毋知影案怎去甲人講,講甲人蹬椅蹬桌(臺語)』。6.經原告(校長)當場提出異議,....反問郭師『我講這樣嗎?我用這四個字嗎?請妳不要扭曲事實』,郭師仍在狡賴,....其再次誹謗原告之行徑至為明顯,實為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連續犯。(原告訴狀所載日期為103年5月19日為誤繕,有關本案郭師之部分正確日期應為103年5月14日....)」等語,有前開104年1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可資參佐。互核上開書證,足認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告訴期限內,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本案誣告之告訴事實梗概,並有請求追訴前案被告郭晏如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103年12月12日當庭向檢察事務官具體指述其前揭告訴狀中所欲申告前案被告郭晏如之犯行。至被告104年1月5日提出之補充狀,觀諸其所載之上開內容,應係就先前申告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陳述細節,並更正犯罪發生之日期,此部分尚難認係另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辯護人前開辯詞,當不足採。綜上,被告於前所提涉及本案誣告之告訴自未逾期,應屬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前案所提系爭教評會之錄音光碟: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依照法律規定,教評會禁止私人錄音,郭晏如違法錄音,已經涉嫌刑法之妨害秘密罪,該錄音光碟屬於不法取證所得之物,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惟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系爭教評會之錄音蒐證,過程既無任何暴力或刑求介入,均屬與會人員任意性之意思表示,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辯稱:伊當時於偵查中有一直強調係因為記憶錯誤才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不是故意要誣告告訴人,係因為檢察官仍然認為這樣構成誣告,伊只好承認犯罪,故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屬自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全程均未以任何不正方法對被告進行訊問,且於訊問初期即詳細向被告解釋本案誣告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告逐一核對案發細節,被告均承認有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始向被告闡述該等事實函攝於法律適用上之結果及其心證,過程中被告雖仍有質疑,並辯解其提告之原因係認為自己於系爭教評會是講「家長拍桌子」,而非臺語之「蹬椅蹬桌」,故認為告訴人案發時有刻意渲染其說詞之不實傳述,然經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證據,向被告確認其提告當時係表示於系爭教評會中從未提及家長拍桌子乙事,與其嗣後之辯解並不相符,始認被告係明知自己曾於系爭教評會提及家長拍桌子之事,卻仍澈底否認此一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將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被告於思索後即向檢察官表示瞭解,並願意承認本案犯行,訊問末尾,檢察官亦有將偵訊筆錄供被告閱覽確認後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81至187頁)。堪信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且符合其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忠和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固坦承知悉自己曾於系爭教評會提及學生家長 於蘇玟嬰 老師調解過程中拍桌子乙節,前案並仍以未曾陳述上開事件為理由,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提告之原因係由於記憶錯誤,伊印象中在系爭教評會是說「家長有拍桌子」,而不是用臺語形容「蹬椅蹬桌」,且伊認為郭晏如在系爭晨會上傳述伊多次在系爭教評會提到家長蹬椅蹬桌,是在誇大渲染伊陳述之情形,始對郭晏如提告,又伊於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已經承認講過上開言論,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伊並非故意誣告郭宴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表示不爭執其曾講過蹬椅蹬桌等語,代表被告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於前案已無受到追訴之危險,且被告前案提告之理由在於認為自己僅在系爭教評會陳述家長有拍桌子之事實,但卻遭告訴人於系爭晨會中為不實之渲染,故認為名譽受損,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及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誣告罪為即成犯,一旦行為人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合法之申告,以求追訴他人犯罪,該誣告之犯行即刻成立,縱該申告之意思表示經事後撤回,亦不影響合法告訴當下業已成立之誣告罪,此與告訴逾期而自始無從成立一合法告訴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於前案偵查中就本案涉嫌誣告之犯罪事實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應無受追訴之危險而不成立誣告罪云云,自難憑採,先予澄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
1.被告於105年9月2日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6年3月15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其自知曾於系爭教評會中,因陳述調解過程中家長拍桌子乙事而有上開言論,嗣後仍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故坦承涉犯本案等語(見他卷第27頁、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光碟在卷,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於104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系爭教評會之錄音光碟後,亦承認其知悉自己於系爭教評會中曾有上開言論,且自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開會期間曾經3次陳述家長「蹬椅蹬桌」,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影交查卷第44頁、簡上卷第11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33至236頁)。再斟酌前揭系爭教評會中發生之事件(即被告陳述家長於調解過程中蹬椅蹬桌一事)情節單純明瞭,毋庸為複雜之記憶,且非屬突發狀況下所生之事實,被告復於系爭教評會中數次提及上開言論,如此簡單且具反覆性之事件,實難信被告於發生後未滿1月之103年5月14日即系爭晨會時,已就此事毫無記憶。綜參上開各節,堪信被告前案提告時,主觀上應明知其曾於系爭教評會陳述過上開言論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另陳稱:伊在系爭教評會有上開言論,是因為家長在調解中生氣而拍桌子,這件事本來就是既成事實,伊只是在教評會上照實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印象中自己在系爭教評會上說的是家長在調解會有拍桌子,且伊認為拍桌子的臺語即為「蹬椅蹬桌」,二者根本是同義詞等語(見簡上卷第227頁)。是以,被告既強調上開言論係在描述其記憶中調解過程確實發生之事,則被告對於「家長於調解會拍桌子」一事歷歷在目,何以就其於系爭教評會上陳述此一事件之相關言論卻反倒因記憶模糊而誤認其從未論及此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次查,自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內心就「拍桌子」及「蹬椅蹬桌」2者之認知相同,於語意表達上並無二致,是縱使其記憶中於教評會所述言論係「家長拍桌子」而非「家長蹬椅蹬桌」,然其主觀上認識此2者意思相同,自當知告訴人於系爭晨會中之傳述並無不實,卻仍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足見其具有誣告之犯意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屬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其因記憶疏漏而提告,並無誣告故意乙節,為其矯言卸責之詞,非可信實。
3.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會提告,係認為告訴人於系爭晨會傳述其於系爭教評會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過於誇大渲染,而與伊於系爭教評會陳述上開言論之實際次數、用語等情況不符,伊有於系爭教評會發表上開言論是事實,伊當時並沒有否認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最初告訴時僅稱告訴人於系爭晨會有以「不實言論指控」,後並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確認其具體申告之犯罪事實時指稱:郭晏如指責伊,說伊告訴人家蘇玟嬰跟學生家長會面調解時,該家長氣得蹬椅蹬桌(臺語),伊根本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這是扭曲事實等語(見影交查卷第5頁反面),復以補充狀補陳告訴事實,陳稱其於系爭教評會從未口出家長蹬椅蹬桌此4字,有前開刑事告訴狀、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時,係以其未曾於系爭教評會提出上開言論此一理由提出告訴,尚非以告訴人於系爭晨會轉述其表達上開言論之情形過於誇飾等理由向嘉義地檢署申告。被告前開辯解,應屬矯飾之詞,無以為信。綜觀上開跡證,被告既知悉自己於系爭教評會曾談及家長調解時氣憤拍桌而有上開言論,卻以其從未有此等陳述為由,告訴他人妨害名譽,自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前案告訴後,其後續之當庭、具狀申告行為,係為遂行本案誣告犯行,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所為之補充陳述,均為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階段,應僅論以1個誣告罪。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身為嘉北國小校長,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涉犯本案誣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涉犯誣告罪之背景事實,雖與其身為嘉北國小校長處理校務相關,然其遂行誣告之過程仍與一般告訴人無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涉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必要。告訴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故已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曾於前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審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已詳述於前,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告訴人前揭指陳,尚有未洽,末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一己於系爭教評會曾有上開言論,告訴人僅係於系爭晨會陳述教評會開會過程以澄清相關責任,所傳述並無不實之處,然其竟為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之受到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縱嗣後還其清白予以不起訴處分,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及生活安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罪,但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否認,且於歷次開庭時歸咎於偵查檢察官誤解其意,處處推諉卸責,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等節,暨其1.臺南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2.擔任嘉北國小校長,3.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15歲及20歲(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4.家中有不動產、須扶養配偶、小孩、母親及外婆、經濟狀況中等(見簡上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