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冠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為異議人之親屬及家屬給與異議人在監日常所需之金錢,監所僅有代為保管之責,保管金非屬異議人之財產,監所是否有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機關,實有可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應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為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440號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嗣經該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桃檢坤申
106執沒5440字第10496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將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直至扣繳8,400元為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8日桃檢坤申106執沒5440字第10496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金戶之金錢,並無不得為執行沒收裁判時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1紙在卷可參,執此,本件檢察官執行時既已酌留一定金額(即1,00
0元)供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必需用度,異議人復未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其實際所需超逾前述金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