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原告 楊書瑩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蕭瀞妤 複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樺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良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訴,雖以彭良玉為被告,惟彭良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29日死亡,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彭良玉個人除戶戶藉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在卷可考,是彭良玉確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彭良玉之法定繼承人 彭偉 、 彭振宏 、彭振泰、 彭綺珍 皆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被繼承人彭良玉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彭良玉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8月3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51-61頁)附卷足憑。徵之彭良玉之前揭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亦因無遺產而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則彭良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不明,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