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杜德家 (已歿)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被告 沈雪莉 訴訟代理人 杜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杜德家原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沈雪莉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5年4月11日亡故等情,有原告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迭於105年5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儘速提出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並聲明承受訴訟,復以105年5月20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系爭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