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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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人 鍾榮貴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明人簽章:(一)聲明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明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甲○○○○○之繼承人,並具狀請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繳納程序費用,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文件供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一)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二)聲明狀首頁應分別載明聲明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三)甲○○○○○之除戶謄本。(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人丙○○、代理人乙○○、甲○○○○○之父、母、所有兄弟姐妹大陸地區戶籍資料。(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人丙○○與甲○○○○○之關係證明。(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人丙○○委任乙○○為代理人辦理本件聲明繼承之證明。詎聲明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繳費,亦未補正前揭應補正之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6月2日海新(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証及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