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03號上訴人即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文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5258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525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車位(下稱系爭5191建號車位)應有部分123分之1,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車位(下稱系爭5190建號車位)應有部分123分之1,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不服提起上訴,具狀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38,079元,系爭5258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之客觀價值為10,487,840元,系爭525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之客觀價值為24,531,000元,有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而依原證6之選屋找補確認書所示,系爭5191建號車位應有部分123分之1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之客觀價值為1,400,000元,系爭5190建號車位應有部分123分之1及其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之客觀價值為1,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56,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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