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原告 楊書瑩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陳彥樺 蕭瀞妤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良玉 (已歿)於民國95年間向伊宣稱:其為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具有招攬投資型保單資格,另宣稱被告公司推出保本保息、年息6%、6年可領回之基金,同時遊說伊以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224,509元,並分別於96年1月22日及97年2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VB33,下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FGPR8,下稱系爭金好意保單)投資型保單(下合稱系爭二保單)。彭良玉又稱:本件係以房貸進行投資,故需由公司保留相關投資憑證及存摺。伊購買系爭二保單後,多次向彭良玉要求提供保單影本,卻遭彭良玉以各種藉口拖延,宣稱伊所投資標的仍不斷獲利,更提供97年5月13日至99年5月31日相關獲利資料編造不實訊息。惟彭良玉自97年12月間起即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二保單辦理解約退費,復偽造伊之簽名辦理投資標的變更或投保其他保單,再辦理減額繳清,致伊損失鉅額投資。伊於102年6月間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調取相關契約影本時,始發現彭良玉於95年間招攬系爭二保單時不具投資型保單相關證照,且投資金額僅有不及半數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係保險費用,惟彭良玉推銷時並無對伊說明, 伊顯 係受其詐欺而應允投保,被告公司為彭良玉之僱用人,對彭良玉於締約及履約期間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1年內即以102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鈞院之日為撤銷簽訂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伊已繳納之保費108萬元並賠償伊為籌措資金而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被告公司宣稱之保單殘值後,合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萬元。又彭良玉未經其同意即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無故轉換投資標的或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加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已於要保書、建議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多項保險文件簽名,相關保險文件已載明重要保險內容,且原告參加保險體檢,投保後又多次辦理變更投資標的及部分贖回標的,最後亦填具解約申請書辦理終止契約,並領回解約金匯入其本人帳戶,並無遭彭良玉詐欺投保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其有何遭詐欺情事,而原告所提出彭良玉之名片,亦僅能證明其有使用過該名片,無法得知與原告遭詐欺有何關係。況原告多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服務人員皆為彭良玉,豈有不知其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或誤認非保險商品之理。又原告提出所謂彭良玉所提供之獲利資料,僅為存款存摺影本及不知意義為何若干數據書寫,難認與原告遭詐欺有何關連,被告並否認有保管原告存摺之情事。至聲證5之被告遭開罰之新聞,已載明:「是南部地區業務主管指示旗下業務員」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與彭良玉間係於臺北住居及招攬保險之情形無涉。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保局(理)字第09802610590號函,保險契約生效之條件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健全、當事人適格、具保險利益等條件,並不以業務員具投資型商品資格為要件,業務員是否具執行業務資格僅為行政管理上之處分,與保險效力無關,是縱認被告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證照而招攬保險,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況原告係任職於美國小麥協會之高級知識份子,已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並參加保險體檢,亦多次向被告公司辦理投資標的贖回及轉換,相關贖回金額及解約金均已匯入其帳戶,實無主張已投保6、7年之系爭二保單係遭業務人員詐欺之理。且原告另對彭良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縱認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二保單係於96年1月23日及97年2月15日所簽定,距原告起訴請求時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已繳保費108萬元及額外負擔20萬元利息,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惟本件保險已於97年12月17日經原告申請解約而效力終止,並無原告所稱之保單殘值,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⒈原告曾受彭良玉招攬,分別於96年1月23日、97年2月15日向
被告新光人壽購買系爭得意理財保單(保單號碼:QB09VB33)及系爭金好意保單(保單號碼:QB0FGPR8),共計1,224,509元。
⒉彭良玉生前曾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16頁):⒈原告主張其係受彭良玉之詐欺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得意理
財保單(保單號碼QB09VB33)、系爭金好意保單(保單號碼QB0FGPR80),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及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彭良玉未經其同意即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無故轉換投資標的或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加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原告有無簽訂如被證3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金好意變額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⑵原告有無就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解約,並於如被證6所示
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簽名?⑶彭良玉是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辦理投資標的變更或投資其
它保單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於95年間宣稱其為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具有招攬投資型保單資格,且被告公司推出保本保息、年息6%、6年可領回之基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二保單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雖云彭良玉於招攬系爭二保單時不具投資型保單資格,
惟依彭良玉於95年間招攬系爭二保單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第4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規定。」,而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業務員未通過特別測驗取得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即行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行為,僅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而應由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按其情節輕重,依同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與保險契約之效力及要保人是否知悉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單無涉。是彭良玉有無原告所指稱之詐欺情事,仍應依原告於投保時是否已知悉系爭二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尚難僅以彭良玉不具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即遽謂其向原告招攬系爭二保單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⒉原告復云彭良玉宣稱係投資基金,其不知係購買保險。惟參
諸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即被證⒈),原告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要保書第11條聲明事項記載:「⒊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⒋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語,及系爭金好意保單要保書第10條被保險人說明事項記載:「⒈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⒉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語,均勾選「是」之欄位,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9頁)。另觀諸被證2即系爭二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中系爭得意理財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行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等語,而原告就第1點「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2點「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第10點「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第一年之扣除比例為80%)」等欄位勾選「是」,另於下方之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萬元,並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又系爭金好意保單事項告知書第一行已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等語,原告並於第1點「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2點「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第10點「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第一年之扣除比例為58%。)」等欄位勾選「是」,另於下方之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2萬元,並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0頁)。衡之原告不爭執其於被證1、被證2上簽名之真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可佐,是原告既已於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親自簽名,顯然知悉系爭二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及其投資風險。原告雖云其僅於要保書之「末頁」簽名,其餘欄位均留白,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供鑑定用之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正本(置卷外),均係A3紙張大小之雙面文件,其正面為要保書,背面為重要事項告知書暨投保人須知及業務員報告書,至被告所提被證1及被證2應係配合書狀附卷格式而將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分3頁單面列印為A4紙張大小,是原告於簽署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時,本應詳細審閱該份文件上所載內容,並於確認無誤後簽名,其既已於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親自簽名,對其上所填寫之內容及所載風險告知等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原告係分別於96年1月23日、97年2月15日透過業務員彭良
玉向被告購買系爭得意理財保單及系爭金好意保單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因投保上開保險商品而參加被告公司安排之保險體檢,並完成保險體檢核保作業等情,業據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體格檢查書暨委託檢驗報告單(即被證7)、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即被證12)及體格檢查書(即被證8)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8頁、第95頁及第91頁)為證,可知原告已於96年1月19日、97年2月21日參加被告公司安排之保險體檢,且因96年1月19日之體檢結果為次標準體,乃於96年1月26日簽署被證12之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部分同意加收30%次標準體保費而完成核保作業。原告雖云其參加體檢係因彭良玉稱貸款送體檢,其不知係保險體檢,惟參諸被證7之96年1月19日及被證8之97年2月21日體格檢查書(見本院卷㈠第86、91頁),已載明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並於「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之欄位簽名,且原告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部分,即已簽署被證12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同意加收次標準體30%保費,顯已知悉其向彭良玉所購買之系爭二保單應係保險商品,是原告主張其不知係參加保險體檢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雖否認被證12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其簽名之真正,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403161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認定被證12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原告筆跡(即甲10類筆跡)尚須補提供原告於96年、97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橫書20遍簽名字跡等筆跡資料,始能確認其異同,顯未判斷被證12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真偽,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嗣又提出96年6月19日房屋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副本(下稱系爭合約書副本),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細觀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副本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0之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比對樣本C即96年6月19日房屋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正本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261頁背面),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相同,自無再以系爭合約書副本之原告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
⒋另查,原告係分別於96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填寫系爭得
意理財保單及系爭金好意保單之要保書,此觀系爭二保單之申請日期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而觀諸原告於96年1月22日簽署之被證11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其就第一點「投保動機與經過:⒈購買本保單之目的?」之問題係書寫:「未來生活保障、儲蓄」等語,且被證11之頁面下方已載明:「本告知書所列之問題,本人均已瞭解並確實回答。」等語,其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並載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另參原告於97年2月18日所簽署之被證9系爭金好意保單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已約定各投資標的之「基本保費及定期定額增額保費」及「增額保費」分配比例,該頁面下方之投資標的說明第2點亦以粗體字載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語,要保人簽章欄位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系爭金好意保單建議書,已載明保單內容為:「商品名稱: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人楊書瑩(即原告)」、「首年度保險金額:192萬元」、「續年度保險金額:192萬元」、「首年度年繳基本保費:8萬元」、「首年度增額保費:22萬元」,並載明「當您已確實充分瞭解以上『保障綜合分析表』、『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費用一覽表』等商品建議書內容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簽名於下方空白處」等語,原告並於97年2月18日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3頁)。而原告雖曾多次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保單資料聲請鑑定筆跡,然其最終並未就其於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之簽名真偽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背面),應認原告並未否認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上其簽名之真正,益徵原告於96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申請投保系爭得意理財保單、系爭金好意保單時,應已知悉系爭二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而非單純金融商品。
⒌據上,原告於投保系爭得意理財保單及系爭金好意保單時,
既已知悉系爭二保單係屬投資型保單,自難謂彭良玉招攬系爭二保單有何詐欺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及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彭良玉未經其同意即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無故轉換投資標的或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彭良玉之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賠償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加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復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云彭良玉未經其同意即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無故轉換投資標的、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或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惟參諸被告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保單編號QB09VB33)所提出之96年3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6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6年8月13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6年10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6年10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97年2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7年9月18日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84頁),可知原告曾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辦理變更保險金額、變更繳法別、變更保險費及多次投資標的轉換,並曾於97年9月18日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及於97年12月16日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另觀諸被告就系爭金好意保單所提出之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第85頁),可知原告曾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金好意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贖回,並於97年12月16日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原告雖否認其於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係彭良玉所偽造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其中原告於系爭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3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即甲1類)、96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即甲2類)、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即甲7類),及於系爭金好意保單之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即甲8類)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乙類筆跡(即原告於系爭二保單及96年1月19日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正本之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而認定該甲1、甲2、甲7、甲8類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得意理財保單96年3月9日、96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系爭金好意保單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自難謂彭良玉有何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8月
13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9月18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即甲3、甲4、甲5類)、97年9月18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即甲11類)及於系爭金好意保單之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即甲9類)之簽名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該等筆跡與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乙類筆跡,其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認定該甲3、甲4、甲5、甲9、甲11類筆跡與原告於系爭二保單之要保書及96年1月19日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至該等筆跡係由何人所為及是否係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為等節,均有疑義,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筆跡確屬彭良玉所為,自難逕認彭良玉有何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而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轉換投資標的及終止保險契約之侵權行為情事。至原告於系爭得意理財保單97年2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筆跡(即甲6類)之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尚須補提供原告於96年、97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橫書20遍簽名字跡等筆跡資料,始能確認其異同,並未判斷該甲6類筆跡之真偽,亦難逕認彭良玉有何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及辦理契約內容變更之侵權行為情事。
⒊另查,原告就系爭得意理財保單於97年9月18日、同年12月
16日分別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及終止保險契約(一般通稱為保險解約),經被告於97年9月26日、同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贖回金額189,889元、解約金額54,086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就系爭金好意保單於97年4月29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及終止保險契約,經被告於97年5月14日、同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贖回金額239,499元、解約金額1,492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得意理財保單97年7月18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系爭金好意保單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被告網路系統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第84頁、第34至35頁、第85頁、第96至9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被告既已將系爭二保單之贖回金額及解約金額匯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顯應知悉系爭二保單之投資標的贖回及解約情事。原告雖云彭良玉以房貸投資需由公司保留契約資料及存摺為由,代為保管系爭二保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卻擅自變更投資標的及終止保險契約,並謊稱投資標的仍持續獲利,迄至99年5月31日後始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其從未得知系爭二保單之獲利情形及入帳紀錄,並提出系爭帳戶影本為據(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主張彭良玉於其上書寫文字云云。惟被告及彭良玉已當庭陳明有交付系爭二保單予原告,並否認彭良玉有代原告保管存摺、交付存摺影本及於存摺影本上書寫文字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41頁暨其背面、第149頁暨其背面),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現由其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復未舉證彭良玉先前有何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交付存摺影本及於其上書寫文字之情事,自難認彭良玉有何代原告保管系爭二保單、存摺及擅自變更投資標的及終止保險契約之情事。況,原告確曾簽署系爭得意理財保單96年3月9日、96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系爭金好意保單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即系爭鑑定報告之甲1、甲2、甲7、甲8類筆跡)等節,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二保單曾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投資標的轉換及終止保險契約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諸系爭得意理財保單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季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及系爭金好意保單條款第20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約定:「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時,本公司將依要保書約定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6頁背面),而被告辯稱其每年1月、4月、7月、10月均依上開約定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被證16之系爭得意理財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及系爭金好意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第98至10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其有收受上開帳戶價值通知書,然原告既自承上開帳戶價值通知書所載地址係其戶籍地址(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定期通知原告系爭二保單之帳戶價值,益徵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二保單之獲利情形。
⒋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彭良玉有何偽造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擅自變更系爭二保單之契約內容、投資標的及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20萬元(即已繳保費108萬元加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