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奇彥
陳琨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參紙〔票據號碼分別為:○○○○○○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白書壹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第二項所示之本票參紙及自白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借款予丙○○,經丙○○告知其再貸與乙○○,卻未獲乙○○清償,追索無果。甲○○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即前去攔阻乙○○質問債務清償之事,待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甲○○與丙○○為迫使用乙○○還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勒脖子、扳手方式,強押乙○○坐上前開車輛,過程中因乙○○掙扎抵抗而撞到車門,造成乙○○頭部右側(眉毛處)受傷,並由甲○○先取走乙○○之手機1支,以防止乙○○對外聯繫求救後,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自鼎金系統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北上,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當車輛下嘉義水上交流道而抵達嘉義某處田地時,甲○○為使乙○○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行無義務之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右小腿受傷,乙○○深恐若不聽從,勢將無法平安脫身,因而被迫簽下自白書1份及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OOOOOO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OOOOOO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OOOOOO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下統稱「本案本票3紙」〉交付。嗣警據報乃透過丙○○之家人電話聯繫丙○○,丙○○方於同日近11時許,駕車搭載乙○○及甲○○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讓乙○○下車,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自白書1份、本案本票3紙及乙○○之手機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範圍: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70號參照)。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犯罪行為已有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他部事實可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則應對其餘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
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始與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稱:「甲○○、丙
○○為達迫使乙○○還款之目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後續僅記載:「其間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頭部右側、右腳小腿受傷及右前額流血」等語,而未敘明被告丙○○涉共同傷害之客觀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記載「證據名稱:告訴人受傷照片」之「待證事實:佐證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之二記載「被告甲○○則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係僅就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頭部右側、右腳小腿受傷及右前額流血之事實提起公訴。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主張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被告「
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補充所犯法條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並將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僅「頭部右側」,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另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棒1支毆打乙○○,致右腳小腿受傷」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參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然此部分已逸脫原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不受其拘束,而不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審理,另就被告甲○○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除「頭部右側」外,就「右腳小腿受傷及右前額流血」部分亦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不聽我
想講的內容,要我跟著他講,警察還說「這樣就對了」,而且當時我一晚沒睡,昏昏沉沉,講話結巴云云。惟查,經本院就被告甲○○爭執警詢記載與其陳述不符部分,及其警詢陳述時有無昏沉陳述不清之情形,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筆錄均係依照被告甲○○之意思記載,而且被告甲○○意識清楚,回答明確,並無昏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1頁);且從警詢內容以察,尚非單純為簡單之問答,被告甲○○並就案發當天等候告訴人出現、請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形,詳加說明,被告甲○○甚且否認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犯行,實難認被告甲○○當時有何遭警方不正取供或被告甲○○有昏沉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自由任意陳述能力之情形,是被告甲○○就此部分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要難採信。
㈡證人乙○○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就被告甲○○係持球棒或棒子毆打告訴人,及毆打部位為右腳小腿或左腳小腿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其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認定。又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為案發當天,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淡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有證據能力: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就本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甲○○雖爭執上開物品非在其身上所扣到,承辦員警不應要求其簽名,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扣押物品,係由承辦員警聽聞告訴人乙○○稱其上開物品遭甲○○取走一詞後,詢問甲○○時,由甲○○交付本票及自白書;另手機則係由被告丙○○自前開車輛內取出交付警方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638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參原審訴字卷第82、83頁);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些扣押物是其和丙○○會同警察一起去車上找出來的東西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4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可知該等扣押物品係承辦員警據告訴人陳述及當時情狀,研判其持有人為被告甲○○,故於製作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時,命被告甲○○簽名、按指印,尚屬有據,被告甲○○執前詞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被告甲○○就前述㈠至㈢之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甲○○辯稱證人戊○○警詢筆錄簽名非其親簽,所按
指印也不見,懷疑證人戊○○警詢筆錄有遭更改云云,惟本件並未援引戊○○警詢筆錄為被告甲○○論罪基礎,自無庸審認該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固不否認被告丙○○積欠
被告甲○○債務,告訴人乙○○則積欠丙○○債務,被告2人於107年3月2日上開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到告訴人,並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偕同被告甲○○,搭載告訴人自鼎金系統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路北上道,沿國道一號行經臺南直至嘉義後,嗣於同日近11時許返回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讓告訴人下車,經警當場扣得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1份、本案本票3紙及告訴人之手機1支(已發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只是巧遇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在車上我沒有跟告訴人要錢,也不清楚告訴人是在哪裡寫自白書及本票,自白書及本案3張本票不是我拿給警察,所以不是我的,告訴人那天有喝酒,就一直在那邊吵鬧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就表示同意上車跟我去嘉義,在路上再看如何處理債務,本票是告訴人在車上自願簽的,但我只看到2張20萬元的本票,其他的本票及自白書我都沒有看到。而且依案發當天我所駕車輛之ETC顯示,我與告訴人有在仁德休息站休息長達10分鐘,倘我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可大聲呼救,惟未見告訴人為之,足見其作偽證,而且依ETC時間紀錄,我們沒有至台南區某田地,告訴人陳述我們帶他去台南某田地,可信度存疑云云。
㈡經查:
⒈就案發當天經過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3月2日早上,我在居處樓下要牽車準備出門時,遇到甲○○,他過來抓住我,勒住我的脖子並扳住我的手,跟我說我很會跑喔,並稱他是涼山特勤退役,如果我掙扎就要拗我的手等語,之後丙○○就到達現場,我雖大聲呼救,但還是被甲○○押上車,至於丙○○在我背後,我不知道他的動作,我上車後就發現血流不止,途中有人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後甲○○就拿走我的手機,說要帶我去談一談,限制我的行動;上車不是我自願的,車子在高速公路上我也沒辦法跳車;後來車子下了交流道,去到一處不知名的田地,甲○○就叫我簽下本票及自白書,叫我寫說我是要販毒而借的款項,然後還買酒給我喝,他們叫我到警局時說是我自己喝酒撞到的,那時四週都沒人,我跑也跑不過被告等人,我為了讓被告他們可以帶我回來,我就簽了,除了1紙金額為100萬元的本票(按:即票號OOOOOO號之本票1紙)是我自願簽的外,其餘本票3紙均非自願簽的,我大概欠丙○○4、5萬元,另一張100萬元的本票是欠證人 陸啟元 的;之後就折返回高雄,會回高雄是因為警察有打電話給丙○○,我們才回來,聽說是有人報案,並抄車牌給警察,警察去查的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2人在車上之目擊者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坐在車上滑手機要跟朋友聯絡,就一直聽到告訴人一直在那邊叫「救命啊、不要碰我」,然後就看到被告2人分別扶著告訴人的手臂(伸直平舉在兩側)扶告訴人上車,在打開車門要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時,我有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好像有撞到車門,但我害怕沒往後看;告訴人上車後我蹲在副駕駛座前面,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他鬼吼鬼叫我會怕;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上車;我在車上沒有回頭,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把手機拿出來,但我有聽到口袋掉東西出來的聲音;車子上國道後,我要回我在太保的家裡接小孩並拿要買車的身分證件資料,就從水上交流道下國道,從水上交流道到我家中約半小時,我在我家拿證件約10分鐘,之後再從水上交流道上國道折返高雄;後來到警局時,警察有問告訴人的手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要不要找一下,警察就在旁陪同,由甲○○進去車子裡搜,似乎是在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底層找到的;會回到警局是丙○○說他爸爸打電話給他,叫他趕去警局,說有事發生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6頁、第139頁正反面);再參諸告訴人於當日在警局所照之上開右前額眉毛處傷勢照片(參警卷第21頁):顯示其傷口尚殘留血漬,而屬新傷乙情;又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前開車輛於案發當日在國道一號之ET
C紀錄(參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顯示上開車輛於6時43分經由高雄鼎金系統上國道一號,在1小時內即行駛約10
0公里而至嘉義水上系統,於7時41分許下國道,於間隔近
1小時40分後之9時20分許,方再自水上系統上國道一號,而於10時22分許自鼎金系統下國道一號乙節;況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告訴人還沒有上丙○○的車之前就開始喊救命、上車時有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1、153頁)、警詢自承: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從旁邊的巷子口走出來,並走到他的重機車旁,我就走過去跟告訴人說「你欠我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們」,然後告訴人就說他有心想還給我們,我反問告訴人,既然你有心想還錢,為什麼107年2月28日下午16時,在七賢路上的某間美容院前跟你要錢,你卻逃跑,然後我就搭著告訴人的肩膀並跟他說「在這邊難看,我們去車上講好了」,然後告訴人就開始一直喊救命,後來丙○○開車回來了,然後我就叫丙○○說「郭先生在這裡」,然後我跟丙○○就把告訴人一起請到車上,他還不斷地喊救命,而且在上車前不斷掙扎,好像有撞到所以眼角邊不斷出血,後來就半推半就地上車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欠錢,我有跟告訴人講要還錢,但他都躲著,那天剛好遇到他,才跟他催討,告訴人上車時有喊救命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153頁);此外,復有遭扣押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暨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興分局107年8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638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參警卷第12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110至1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丙○○債務經屢催未還,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出現即上前催討債務,被告2人偕同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有掙扎成傷並喊救命,致路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告訴人連同被告等人所乘車輛旋即駛上國道一路至嘉義,自嘉義下國道後間隔1小時40分許方再上國道返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當場即扣得由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3紙(金額共計50萬元)及前述自稱販毒之自白書1份、且告訴人之手機未在其身上,反而是自車內取得等情,堪予認定。由此足證,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帶上車後,車輛駛上國道、告訴人手機遭取走,置告訴人於封閉車內,且在其受迫上車後,被告丙○○旋即開上國道,並以車速約100公里許之行駛狀況下,實難期告訴人可自由離開,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嗣該車輛雖有下國道一號,然告訴人前已因抵抗成傷,被告復有2人,告訴人亦無從逃離,方被迫簽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以達被告2人催討債務之目的,直至被告2人搭載告訴人返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方結束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並被迫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無誤。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云云,另被告甲○○
辯稱:當天只是巧遇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在哪裡寫自白書及本票;另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在車上自願簽立2張20萬元本票云云;再證人陸啟元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在案發當日我和被告甲○○有約,要請他幫我鑑定前一台的車況及價值,看能不能折價換車,所以就約在案發地點附近;結束後我把車子開過了兩個路口,覺得車子有點怪怪的,就停在路邊察看,遠遠有看到被告2人和另一個人站在一起,那時我不確定是告訴人,只是看起來是男人的體型,然後我看到其中2個人先從車兩旁上車,後面那個人不知在做什麼,可能走路跌了一跤,之後爬起來就上車了,我不確定先上車的人是誰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惟查:依被告甲○○於警詢所供:本來是我跟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坐在一台自小客車9779-XL內等待告訴人,後來因為丙○○與戊○○尿急,所以我先下車到告訴人所騎乘的重機車旁等他,來後丙○○及戊○○先開車離開到附近找廁所,過了半小時後,就看到告訴人從旁邊的巷子口走出來,並走到他的重機車旁,我就走過去跟告訴人「你欠我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們」,告訴人就說他有心想還給我們,我反問告訴人,既然你有心想還,為什麼在
107年2月28日下午16時,在七賢路上的某間美容院前跟你要錢,你卻逃跑,然後我就搭他的肩膀跟他說「在這邊難看,我們去車上講好了」,告訴人就開始一直喊救命,後來丙○○開車回來,我就叫丙○○「郭先生在這裡」,然後我跟丙○○就把告訴人一起請到車上,他還是不斷地喊救命,而且他在上車前不斷掙扎,好像是有撞到所以眼角邊不斷出血,後來半推半就地上車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所述:我在107年3月2日6時初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載著我的朋友甲○○跟甲○○的朋友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重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78號前的騎樓下,我就坐在自小客車上面等告訴人出來牽車,經過10分鐘後,發現告訴人都沒有出現,因為我跟戊○○都尿急,所以只有甲○○下車並走至告訴人所有重機車旁等他出現,然後我跟戊○○就先駕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去找廁所,經過10至20分鐘我再次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時,我發現告訴人已經跟甲○○在一起,就下車並走向他們,並問告訴人我們的這筆債怎麼處理,告訴人好像喝很多酒,意識不清,我跟甲○○就先想辦法請告訴人上車,後來告訴人也願意上車等語(參警卷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係刻意在告訴人停放機車附近守候告訴人多時,直到告訴人出現走到機車旁。而且被告甲○○在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是將錢借給丙○○,丙○○再借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錢,他就自願簽本票及自白書等語(參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則稱:我問告訴人錢怎麼還,他就自願說他要簽本票及自白書等語(參同上頁),均顯示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紙,係出於被告2人討債之要求;參以告訴人一上車手機即遭被告甲○○強行取走,並經由國道一號被載往嘉義、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被告丙○○之家人接獲警方通知聯繫被告丙○○後,始駕車搭載告訴人返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等情,業如上開㈡⒈之所述,則自被告
2人挾人數上之優勢、取走告訴人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載往嘉義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自白書等客觀情勢以觀,告訴人當無自願上車、自願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之可能;此外,觀諸上開自白書,其內容係告訴人自陳有販毒所以詐欺債務人之情,此有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第20頁),若係出於告訴人自願,且其與被告丙○○間又僅為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實難想像告訴人自行書寫對其不利又與借貸無關之事,而將此把柄交付被告2人。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非出於自由意願,係遭被告2人強暴、脅迫上車、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節,應屬真實。被告2人上開,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陸啟元上揭所證,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白書1份及本案本票
3紙不是我交給警察,所以不是我的云云,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看到告訴人簽立2張20萬元本票,其他沒有看到云云。然查: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告訴人及戊○○返回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時,經警當場扣得自白書1份及本票4紙(含本案本票3紙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如上所述,而上揭4紙本票及自白書1份,是被告甲○○自己拿給警察,當時告訴人主動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是為了證明他可以還我們錢,也是他自己本人親自寫給我們的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甚詳(參警卷第3頁反面、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供:本票4張跟自白書是甲○○拿給警察的等語(參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證述:我記得本票、自白書是被告甲○○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自白書及4張本票是甲○○叫我寫的等語,如上所述。足徵自白書及本案本票3紙,確係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立,並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交予警方查扣。另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我跟甲○○有問告訴人這筆帳要怎樣處理,告訴人自行簽下4張本票(含告訴人自願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跟1張自白書等語(參警卷第6頁),所供與告訴人所證甲○○叫我簽自白書及4張本票等語相符,可知告訴人當天所簽立者為自白書及4張本票(含告訴人自願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甚明。是被告甲○○及丙○○上開所辯,要係卸責及避就之詞,難予憑採。⒋被告丙○○雖以依案發當天我所駕車輛之ETC紀錄顯示,我
與告訴人有在仁德休息站休息長達10分鐘,倘我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可大聲呼救,惟未見告訴人為之,足見其作偽證,而且依ETC時間紀錄,我們沒有至台南區某田地,告訴人陳述我們帶他去台南某田地,可信度存疑云云。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述:被告最後將我載到台南某處田地,將我帶下車,強迫要我簽4張本票及1張毒品自白書等語(參警卷第8頁反面),惟此與卷附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當天北上、南下行經路徑之ETC紀錄(參原審訴字卷第
34、35頁),顯示該車輛並未在台南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情形相歧,且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他們帶我到一個不知名的田地中,叫我寫本票,我印象中好像是台南、我沒辦法確定田地是在縣市○○○○○路程應該是在台南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24、128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後,處於行動自由受控制之狀態下,心中不免驚惶失措,而無暇注意車輛行經路線,本難期待其得精準指出其被迫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田地所在縣市,是告訴人於警詢所證其被迫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田地,係在台南等語,應係依憑案發當時印象所為之推測之詞,尚難憑採。惟上開車輛駛至嘉義水上系統,於7時41分下國道,間隔1時40分後之9時20分許,始再嘉義自水上系統上國道一號,已如前所述,而且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從水上交流道到我家,車程大概半個小時,我在家裡拿證件花費10分鐘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反面),則扣除嘉物水上交流道至證人戊○○住處往返時間(30分鐘+30分鐘=60分鐘),及證人戊○○在住處拿證件之時間10分鐘,合計70分鐘,上開車輛尚有30分鐘(100分鐘-70分鐘=30分鐘)係在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上,再比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你們的車子是否先北上再南下,是在北上後你們下車,之後回程就變成南下了?)對」、「(所以那個田地剛好是折返點的位置?)是」、「(車子是先下交流道後再去田地?)是」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互核上情,足以推論告訴人所指其被迫簽寫本票及自白書之田地,應係在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之處,而非台南,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雖有瑕疵可指,然其就在某處田地被迫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基本事實所述,既相吻合,且有上開ETC所示之行車路線及時間得以勾稽,即難因其就田地所在縣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⒌被告甲○○又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喝酒在發酒瘋故吵鬧云云,
而證人戊○○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因為喝醉酒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反面),然此據告訴人否認如前,且若告訴人當時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自無從與被告2人理性商討債務清償一事,被告2人卻仍要求告訴人上車,其目的為何令人費解?況觀諸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告訴人書寫之筆跡雖潦草但平順,就本票而言、不論是金額欄之國字大寫、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發票日期欄等欄位,均確實填寫而無謬誤、逸脫欄位之處;自白書之文句尚稱順暢,文字俱在行列之內,實難認定此為醉酒之人所書寫,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二、被告甲○○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天我沒
有打乙○○,我根本不認識他,我為什麼要打他,而且他為何不去驗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在某處田地時,為使告訴人簽立本
票及自白書,而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小腿受傷,嗣警據報透過共同被告丙○○之家人電話聯繫共同被告丙○○後,共同被告丙○○方於同近11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返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警卷第8頁反面、9頁,原審訴字卷第124頁反面),所述除被告甲○○係持球棒或棒子毆打、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腳小腿或左腳小腿部分,前後稍有不符以外,其餘均屬一致,且有告訴人抵達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時,當場由丁○○警員拍攝告訴人右腳小腿受傷情形之照片1張(參警卷第22頁上方),而照片顯示告訴人右腳小腿之條狀傷痕,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棍棒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拍照時間又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甲○○毆打之時間相近,堪信告訴人遭被告甲○○持棒毆打致其右腳小腿受傷屬實;此外,告訴人搭乘共同被告丙○○所駕上開車輛抵達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時,僅稱債務糾紛,不願警方介入,後經丁○○警員再三詢問後,告訴人始稱有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傷害情事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638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參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剛進來時說,他沒有被押走,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是他自己跌倒的,但是依據告訴人的傷勢,不像是自己跌倒的,後來我們將告訴人帶到後面問,告訴人才說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可知告訴人甫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時,並無意指訴其遭被告甲○○強押上車及傷害一事,係因警方認事情並不單純,多方詢問,告訴人始指稱其被強押上車及傷害之過程,益徵告訴人指述內容信而有徵,而無虛構之情,告訴人前開所證當有憑據。
⒉被告甲○○雖辯稱倘告訴人有受傷,為何不去驗傷云云。按
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須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者,始能成罪,惟傷害之證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為一可信之證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苟有其他證據方法,縱被害人於受傷害後未至醫院驗傷,亦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為認定有無傷害之證據。另被害人一般遭傷害後未驗傷,或因不願訴訟或因原宥或因不願再與加害人見面或因考慮再三始提告,甚或亦有見對方提告後,始決意提起告訴等等,原因非一,並非必然立即驗傷,始足以證明受有傷害。本件傷害案件,係警方獲報通知共同被告丙○○家人電話聯繫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告訴人返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而且告訴人初始對本案隻字不提,係經警方追問後,方才指出實情並表提告,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尚不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參以告訴人當時因為被毆打,心生恐懼,只想趕快逃離高雄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26頁),是告訴人雖未驗傷,亦不足憑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受有傷害之依據,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就被告甲○○係持球棒或棒子毆打、及告訴人受傷
部位為右腳小腿或左腳小腿部分,先於警詢證稱:甲○○持球棒打我右小腿等語(參警卷第8頁反面、9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甲○○用隨手撿來的棒子毆打我,打我的腿,左腿的樣子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24頁反面、125頁),前後齟齬,存有瑕疵。惟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本件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長達8月餘之久,其記憶不免逐漸淡忘,此由其於原審就其為何證述不一之原因,證稱:「(你稱我隨手撿棍子,但在之前的筆錄上你卻說是球棒?)時間比較久了,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棍狀的東西」、「(之前你製作筆錄時說你是右小腿受傷,今天又說是你是左小腿受傷,是何情形?)現在我已經好了,所以我忘記是哪一條腿,我只記得當時大概的狀況」、「(左小腿、右小腿你會分不清楚嗎?你哪裡受傷你分不清楚,這不是很矛盾嗎?)不是分不清楚,是我現在人好了,我當時也沒有驗傷,我現在也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時的狀況,只能模糊記憶而已」各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12
5頁反面、126頁),可得而知;況本案事發突然,本難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甲○○傷害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晰,告訴人或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為久遠,警詢指訴時則為案發當天,告訴人記憶深刻,所為陳述與事物原貌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其右腳小腿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行為,固有迫使告訴人服從指示簽立本案本票
3紙及自白書1份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又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之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皆為遂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利討債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致其頭部右側及右前額流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知。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頭部右側、右前額流血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丙○○跟甲○○就徒手架著我強押我上車;我遭丙○○及甲○○強押上車時,有肢體拉扯,我頭部右側有受傷,右額有流血等語(參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再觀諸告訴人上開右前額傷口照片,為一破皮出血之條狀傷口,不似持球棒毆打所造成,再參照證人戊○○上開證言所稱在告訴人上車時,有聽到告訴人似乎碰撞到車門的聲音等語,應可認該告訴人右側前額流血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掙扎抵抗所致,則依此情狀,該傷勢應屬渠等施強暴手段之結果,尚無從認被告甲○○另有傷害之故意,故此部分尚難認成立傷害罪;至告訴人頭部右側受傷部分,則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補強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應成立傷害罪。惟被告甲○○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丙○○亦為本案傷害罪起訴對象,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傷害之範圍,更正為僅「頭部右側」,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甲○○另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棒1支毆打乙○○,致右腳小腿受傷」部分,予以更正刪除,然此部分已逸脫原起訴之範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認已生追加起訴被告丙○○而繫屬法院,及生部分撤回傷害起訴事實之效力,法院應不受拘束。是原審認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未逸脫原起訴事實範圍,並依檢察官修正後之範圍予以審理,認被告丙○○亦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右側、右腳小腿受傷部分,予以審理,即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丙○○有債務未償,並間
接影響被告丙○○還款予被告甲○○之能力,而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彼此債務糾紛,卻以剝奪他人自由、傷害之方式而討債,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並飾詞狡辯,規避責任,態度不佳;復審酌其等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手段、方式及時間久暫、終結之原因及情形,再分別考量本件係由被告甲○○先行攔阻告訴人催討債務,再與被告丙○○一起強令告訴人上車,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亦係由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立等情;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擔任汽車業務員、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200萬元左右,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年收入約8、90萬元,同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本票3紙及自白書1份,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就扣案之告訴人手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查無證據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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