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光軒 即 坤益 當舖債務人 袁子禾 即 袁淑芬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鄭光軒即坤益當舖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光軒即坤益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鄭光軒即坤益當舖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應於10
6年12月3日前申報、同年12月25日前補報債權,而相對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相對人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據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07年2月13日公告債權表,且將債權表檢送全體債權人,相對人於同年2月9日收受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非全然不知。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相對人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就其契約方式及借款交付情形等,依法負舉證之責,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並定期通知異議人、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7年7月25日到院調查,嗣相對人未到庭,亦迄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而債務人僅於訊問時陳述略以:其係於99年至100年以車號0000-00之車子向相對人借款4萬元,是給現金,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實際是拿37,000元,當初約定以匯入帳戶方式還款,但該單據沒有收存,於借款後隔月開始至104年止每月還3,000元,因為搬家關係,匯款紀錄沒有留存,無法證明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其就相對人債權確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本院實難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則相對人對債務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亦屬可疑。準此,債務人空言主張其對相對人負有借貸債務,自不足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