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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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格於民國102年7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擬進入民權一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沿青年一路慢車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由告訴人 楊慧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5×5公分、右腳挫擦傷3×1公分、右肘挫擦傷3×2公分、左膝擦傷4×3公分、左腳挫擦傷2×4公分、左肘挫擦傷6×4公分、左手肘右膝縫合及左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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