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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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福
黃偉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8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義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99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黃偉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王義福因而受有頭臉挫擦傷、左臉、下巴、右手背、左手拇指及右足擦傷之傷害,黃偉銓則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王義福、黃偉銓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義福、黃偉銓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義福、黃偉銓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義福、黃偉銓間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王義福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黃偉銓、王義福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