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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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司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5時許,至臺南
市○區○○路○段00號之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仍向櫃台房務人員佯稱:欲住宿1晚,晚上會有老闆來幫忙付款等語,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安排王司統入住1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529元之客房1間。㈡王司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0時58
分許,明知無付款之意,仍點用客房餐點2份,使飯店人員誤認其於退房時將一併支付費用,而交付價值約704元之餐點2份予王司統。
㈢王司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中午客房人
員確認是否退房時,復偽稱欲再住宿1晚,房費隔日退房時將一併給付等語,使飯店人員誤信其詞而同意其續住1晚。㈣詎王司統於住宿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住宿遠東飯店期間內某時,以徒手竊取客房內之咖啡機1臺後,於106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未結清上開費用,即離去前址飯店。因而詐得該飯店之2晚住宿利益(價值約1萬3,058元)、飯店客餐2份(價值約704元),並竊得咖啡機1臺(價值約6,240元),嗣經遠東飯店房務人員於10
6年8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王司統確認是否退房,發覺王司統已攜自身行李離去且均聯絡無著,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檢視清點房內物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遠東飯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76、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司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6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陳美伶、 林郁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一卷第23-24頁),且有遠東飯店住宿登記表影本、客房點餐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9-10頁)、住房簽單、點餐費用清單、咖啡機購入資料、遠東飯店通知王司統住宿費用尚未繳納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30-32頁)、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3-17頁)、王司統住房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不法利益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5,000元、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50日;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20日;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50日;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住宿利益(價值約1萬3,058元)、飯店客餐2份(價值約704元)、咖啡機1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妥適。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遠東飯店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且其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竟僅量處拘役之刑度,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若被告另犯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判處有罪確定,因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能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時,則被告於本案所判處之拘役刑度將均不予以執行,實無法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處罰,因此,本案量處拘役之刑度容有未洽,應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並無可採;上訴意旨另認若被告犯他重罪判決確定,可能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不執行本案之拘役刑,足認原審量處拘役刑即有未洽等語,惟查,該規定係規範將來檢察官應如何執行之事項,並非規範法院量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他罪是否成立?刑度為何?均未確定,檢察官執此規定主張原審量處拘役刑未洽,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