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邵 琪
       塗雲傑
被   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9年9月1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66,856元。(二)待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8月13日
起至99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090元(按
契約書第7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9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按
契約書第13條)。(四)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
1項)。又按契約第14條及15條規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7,946元,及其中66,856元
部分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
67,946元,及其中66,856元部分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