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趙銳華
相 對 人  李富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富棟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原審100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原審法院主文未提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
請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原審100年度湖小
字第19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對
本院100年度湖小字第192號事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之情事,則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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