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原告 蔡沅錩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謝承霖 律師

被告 謝泰豐

黃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泰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謝泰豐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耀德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泰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9元;㈣被告黃耀德應給付原告9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9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按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又依原告陳報,上開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6.75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就被告謝泰豐部分核定為273,375元(計算式:27,000×6.75+91,125=273,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㈡就被告黃耀德部分核定為273,375元(計算式:27,000×6.75+91,125=273,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至原告請求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5,960元(計算式:2,980+2,980=5,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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