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被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院百審六股九○訴二一四八字第○一○九五二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為送達本院通知答辯函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陸港字第九○一四八○三號函請該會香港事務局送達予被告,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港局服字第二二七三號函覆:「乙○○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檢還原附各件」,凡此有各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對於被告之送達,既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送達之文書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劉道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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