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0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二0二三四九號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處分書於備註欄載明教示「受處分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內政部提起訴願,副本副知本府」等語;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茲以原告住居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縱以原告於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同時,併將訴願書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其亦同時向原處分機關為訴願之提起,則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訴願書繕本送達被告,亦有經被告加蓋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以原告住居於屏東縣,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三十日訴願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星期六)屆滿,因最後一日適逢週休二日,依法延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為訴願之表示,亦已逾期。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雖為實體審查決定,並不影響原告提起訴願之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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