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買賣私運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買賣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茲以原告住居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屆滿之日適逢週休二日,故依法順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