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儲槽一一六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補發雜項建築執照,被告雖予准許核發該項執照,惟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一、九五五元;另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其中關於裁處九、○○○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對其被依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儲槽共一一六
座(約於七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建就),原屬特種建築物,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茲因石油管理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施行後,原告總公司為向能源委員會申請石油及石油產品生產、輸出、輸入、銷售等各項業務經營許可執照,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才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儲槽之雜項執照,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同意補發雜項執照,惟仍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為依據,
處以原告一、一一一、九五五元之罰鍰。然查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而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如有合於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即屬特種建築物經許可得不適用建築法者,即非屬第二十五條之擅自建造。原告之儲槽屬特種建築物,被告認為原告擅自建造,於法不合。
⒊系爭一一六座儲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六五工字第
四八一一五(一)號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就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各項建築工程均屬特種建築物,轉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該函所述之各項建築工程均以標點符號「、」分隔清楚;另經濟部函報內政部之經(六五)國營○九二二一號函暨內政部函報行政院之台內營字第六八一八二一號函及經濟部國營會函復原告之六十五年國四字第0000-000號函,均有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以標點符號分隔清楚,足證行政院六十五內四九二五號函在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及二橋油庫間遺漏標點符號「、」,並非如被告所言於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及二橋油庫間因並無頓號分開,僅二橋油庫屬特種建築物云云,因而系爭一一六座儲槽確係於上開行政院函之核准範圍內。
⒋又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乃係六十四年間政府推動十項建設之林園石化工業
區,也就是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之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而二橋油庫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組織系統表,係歸屬大林埔分廠,且二橋油庫位於小港區,系爭一一六座儲槽位於林園鄉,遠遠相隔,更可證其確實分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個別之組織。又如前所述,原告於申請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之相關函件,已將其二者分隔清楚,充分表達二者實屬不同之申請標的。
⒌又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七十九內一四四八三號函中指出「...二甲苯
分離工程,其中第六芳香烴工場及二甲苯分離工場建築物,請准予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申辦建築執照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辦理。」而內政部議復意見為內政部台七九內營字第七九四五八二號函說明二「本案煉製設備、儲槽、控制室及馬達控制中心等工程,...核屬技術特殊同意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申辦建築執照。」即已明確表示儲槽包含在內。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一、一一一、
九五五元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罰鍰均撤銷,以維法治。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所陳本案為行政院台六十五內四九二五號函同意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
十五年申請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各項建築工程均屬特種建築物,已將各項建築工程以標點「、」分隔云云,然依上開函文觀之,並無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與二橋油庫以標點分隔,因該函中所指之建築物係在林園石油化學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顯示該建築物係指坐落在高雄市轄區內,應與本案申請無涉。
另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內一四四八三號函准予之「第六芳香烴工場及二甲苯分離工場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與本件申請雜項執照之系爭儲槽用途不同,故不適用上開函文,上揭所示原告所申請雜項執照之儲槽,非屬得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自明。
⒉基於前項說明,原告申請項目並非行政院台六十五內四九二五號函及台七十九
內一四四八三號函釋之特種建築物,故仍應受建築法之規範。被告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雖原告嗣後再補申領建築執照,惟其擅自建築儲槽之行為,已可視為先行動工,違反上述規定屬實,依法應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又補申領建照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被告依慣例裁處原告千分之二十罰鍰,計罰款一、一一一、九五五元,並無失當。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儲槽一一六座,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補發雜項建築執照,被告雖予准許核發該項執照,惟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一一一、九五五元等情,此有原告之雜項執照申請書及被告建設局准予核發雜項執照暨裁處罰鍰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茲查,被告雖就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儲槽准予核發雜項執照,惟仍對原告裁處罰鍰,無非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於興建系爭一一六座儲槽之初,即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六五工字第四八一一五(一)號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就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各項建築工程,轉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茲觀其主旨內容為:「本公司興建中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各項建築工程均屬特種建築物。...請函內政部核轉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俾便掌握進度,如期完成。」等語。又經濟部收受該函後,乃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經(六五)國營○九二二一號函內政部,其主旨內容亦為:「中國石油公司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等各項工程均屬特種建築物,該公司為配合工程進度,申請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等語。其後,內政部再以台內營字第六八一八二一號函行政院,其主旨為「中國石油公司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等各項工程,請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請鑒核。
」等語,凖此,上述各函文中,已明顯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及二橋油庫二處地點以標點符號「、」加以分隔,足徵「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與「二橋油庫」應係指不同之二個地點,且彼此要無隸屬之關係。至行政院就內政部之上揭函文,雖於六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台六十五內四九二五號函核定:「中國石油公司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等各項工程,請免予適用建築法全部之規定一案,該廠廠房部分准予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其餘一般建築物,如辦公室、倉庫等,仍應依有關建築法定規定辦理。」等語(註:正本抄送經濟部,副本抄送內政部),其間雖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聯寫在一起,而未以「、」加以分隔,然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國四字第0000-000號函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主旨亦載明:「層奉院函貴公司興建中之高雄煉油廠大林埔分廠、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及化學品儲運中心等各項工程請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等語,在在顯示「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與「二橋油庫」係二處可以區隔之不同地點,故本院綜合情況判斷,行政院六十五年六月十日台六十五內四九二五號函文中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聯寫在一起,應係在上開二處地點之間遺漏標點符號「、」,而非係針對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之地點,准予核定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甚為明確。
四、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六五人字第七一三二號函修正)觀之,該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本總廠設嘉義、大林埔兩分廠,...掌理該地區之煉製、設備操作維護、儲運、工事及管理等事項。」、第八條規定:「本總廠設林園廠置廠長一人、副廠長一至二人,掌理該地區之石油化學原料之煉製、供應事項。」;另依六十五年七月整編,六十八年四月、七十年一月、七十三年三月分別修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知,二橋油庫即隸屬大林埔分廠儲運課下之單位,與林園廠並無隸屬之關係;抑且,二橋油庫廠址係位於小港區,而系爭一一六座儲槽則位於林園鄉,亦可證明二橋油庫與系爭儲槽分屬不同之廠區,從而上揭行政院核准之公函中,雖未將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及二橋油庫以頓號分隔,然其應僅屬行政作業之疏失,要難謂行政院核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申請准予適用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對象,係林園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廠二橋油庫之地點,被告以行政院函令中並無頓號,主張系爭儲槽坐落之林園廠非屬行政院准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規定之範圍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五、又被告另以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內一四四八三號函准予之「第六芳香烴工場及二甲苯分離工場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與本件申請雜項執照之系爭儲槽用途不同,故不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云云。惟查,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內一四四八三號函之主旨為「所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林園廠計畫興建第二套二甲苯分離工程,其中第六芳香烴工場及二甲苯分離工場建築物,請准予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免申辦建築執照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辦理。」而內政部之議復意見即內政部台(七九)內營字第七九四五八號函之說明二、則謂:「本案煉製設備、儲槽、控制室及馬達控制中心等工程,...核屬技術特殊擬同意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申辦建築執照。」則儲槽自亦在行政院核准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列,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一一六座儲槽,前既經行政院核准得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一、一一一、九五五元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一、
一一一、九五五元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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