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段光淼 輔助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台幣168萬9441元及利息,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段光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段國林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96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嘉義市○○○路○○○號3樓,兩造為其子女,但失聯多時,長女已歿於94年12月29日。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段國林遺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段光淼、段光宇(均為段國林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案款新台幣(下同)168萬9441元,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因被告段光宇行蹤不明,經查其戶籍設於桃○○○鄉○○村○○○路○○○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並以本起訴狀之公示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業經鈞院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為輔助人,目前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本件起訴業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段國林之繼承人及段國林死後遺有102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案款168萬9441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被告段光宇行蹤不明,長女 段春敏 歿於94年12月29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影本、花蓮縣政府同意函影本等件足參,且段春敏經查其配偶 吳錦潭 戶內亦無任何子女資料,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關於遺產之分割: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段國林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段國林之子,而被繼承人段
國林死亡後遺有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新台幣168萬9441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其性質非不能以原物分配,自應尊重原告之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各1/2予以分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