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忠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午餐,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 朱巧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朱巧茹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洪忠孟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忠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洪巧茹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3、
15、21-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追撞前車肇事致生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