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與甲○○認識,竟隱瞞與連 鳳梅 為夫妻之事實,向甲○○自稱配偶已死亡,及 臺北 市○○區○○○路○○巷○○號房地為其所有,並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間與甲○○形同事實上夫妻,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期間乙○○以積欠債務及扶養子女需款應急為由,陸續向甲○○商借多筆款項。甲○○嗣於九十三年初,發現乙○○實有家室,乃要求乙○○返還借款,乙○○為取信於甲○○,明知 連鳳梅 並無於本票背書之意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據號碼CH5511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未得連鳳梅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背面偽造「連鳳梅」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用以表示「連鳳梅」願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住處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鳳梅。嗣上揭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甲○○遂訴請乙○○、連鳳梅給付票款,經連鳳梅表示其未曾在前開本票背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簽發上揭本票予甲○○,並在上揭本票背面按捺指印一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欠人錢,怎麼會有在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間以積欠債務為由向告訴人甲○○商借款項應急呢?系爭玩具本票係甲○○向我要錢不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夥同三名不詳人士,於臺北市○○○路○段南港火車站附近,在甲○○所駕駛的豐田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車內脅逼我簽寫的,本票根本是無效的,我又怎麼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呢?且甲○○前後所述不一,如真像甲○○於民事庭所述,我配偶連鳳梅都已簽名背書了,為何還要我蓋指紋證明,如果本票不是被脅逼的,我怎麼會同時有簽字又蓋指紋?我被脅迫簽發本票當天確實很害怕,所以隔天有去廟裡安太歲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
時結證明確(其略稱:我於九十年底在淡水一位朋友開的卡拉OK店幫忙,在那裡認識被告的,後來有與被告交往,交往了三年,剛交往時他跟我說他沒有老婆,說他老婆死了,還甚至每個月和我回娘家,還跟我娘家的妹妹、親戚朋友說如果結婚的話,會請一百桌左右的宴客。被告會到我家裡住,但很少過夜,他說他有三個孩子,無法在我家裡過夜,且對孩子不好。剛開始二人出去吃飯,被告都會付錢,後來他都說他沒錢,次數很頻繁,從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始就會向我拿錢,第一次向我拿了六萬元,還有一次說他朋友需要錢,我差點還拿我的車子去典當把錢給他,他的卡債一塌糊塗,且他的支票都是我幫他籌錢去兌現,到後來才退票二張。被告都是到我家裡去拿現金,有時候是我領出來的,有時候是我向朋友借的,匯款的部份很少,有一次是提款卡轉帳十幾萬元,提款卡轉帳二筆,還有一次是我自己匯款,那時候他說要做廢核料的生意,一直向我拿錢,也買了很多戒指,他說要嫁女兒沒錢,但戒指買給他沒戴多久他又說沒錢把戒指賣掉了。被告借錢的時候有說等他做廢核料的生意賺錢後再還我,我在九十二年底發現他有老婆,我才跟他要錢,那時候他就有開壹張三百多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告訴他說「你有老婆,你要拿回去給老婆背書我才要」。他說他老婆會還我,我就說「那就叫你老婆背書」,卷附的信是被告以老公名義寫給我的,甚至在我信靠上帝時,還將被告帶到教會,我有告訴他信靠上帝會感到平安。本票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拿到我家裡給我的,當時本票都已經記載完成,就如卷附之本票影本,我有跟被告講本票要讓他太太背書,本票上蓋指印的地方及本票背面「連鳳梅」的背書在被告將本票交給我時就是那個樣子,我沒有找人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六頁)。證人連鳳梅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本票不是我背書,我沒有見過該張本票,乙○○沒有拿給我看,我在九十四年房子被假扣押時,我才看到該張本票等語(見同他字卷第二三頁,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上揭本票為其所簽發,本票背面之指印為其所按捺,堪認證人甲○○所述非虛。
㈡雖被告辯稱我未向證人甲○○借錢,上揭本票係遭甲○○脅
迫所簽發,「連鳳梅」之背書非其所為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遭到脅迫,又其辯稱我因很害怕,有至廟裡安太歲云云,然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果真係遭證人甲○○夥同三名不詳人士押往南港火車站附近簽發上揭本票,其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會思及甲○○手中握有其本票,可能會再夥同他人向其討債,自會報警處理,豈會僅是至廟裡安太歲?又倘甲○○係以脅迫之不當手段取得上揭本票,其自可透過其他辦法向被告要債,豈敢公然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求償,請求被告及連鳳梅請求給付票款?足見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依卷附證人甲○○所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所書寫予她之情書(見同他字卷第四、五頁),被告稱證人甲○○為「 雲菊 吾愛」、「老婆」,自稱「老公」,並提及「感謝妳七百三十個日子的相伴,在我人生最低潮的時候,幸好有妳,無怨的容忍,無悔的付出。否則,真不敢想像現在會是一個什麼樣的局面?謝謝妳,再次說一聲『老婆,感謝妳,我愛妳。』。過去的人生,可說是一路平平坦坦,從來不知道什麼是「愁滋味」,更不要說煩惱了。要錢有錢,要什麼有什麼。除了婚姻生活之外,我真的都不會欠缺到。身邊都是一些整天說好聽、奉承的話之人,而我自己竟也無知地認為世界人每一個人都是好人。以致迷失自我,每天都是過著頹廢的日子。認識妳之後,剛好碰到經濟上很大的改變,加上其他種種原因,導致我成為一個一無所有之人,一切從零開始,漸漸了解到世間的冷暖與現實,承受到自懂事以來最大的羞辱,激起了前所未有的覺醒。這段日子裡,如果沒有妳諄諄的提醒及相挺,今天的乙○○在這個社會上可能已經輸了,而且是輸的很澈底。真的,這兩年對我太重要了。只能再次謝謝妳以表達我最深的心意。」等語,堪認證人甲○○所述被告與之一起上教堂、信耶蘇屬實;又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會在信中引用聖經來與證人甲○○互勉,其當時自係出於內心真誠的感謝,其所寫之內容自非出於虛假,而依其所自稱「在我人生最低潮的時候,幸好有妳,無怨的容忍,無悔的付出...認識你之後,剛好碰到經濟上很大的改變,加上其他種種原因導致我成為一個一無所有之人,一切從零開始」等語,足見被告在與證人甲○○認識、交往之初,其經濟確有困難,故而證人甲○○所述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幫被告籌錢兌現支票等應屬實可信。
㈣再原審將被告所寫上揭信函之筆跡與上揭本票背面之「連鳳
梅」簽名互核,被告所書寫之「悔」字右半邊的「每」、「每」一個人的「每」與「梅」字右半邊的「每」之運筆方向、筆順均相同,「過著」、「過程」的「過」字左邊「」字旁與「連」字左邊的「」字旁之運筆方向、筆順相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台風」的「風」,亦有多字之運筆方向、筆順與「鳳」相同,足以判斷上揭本票背面之「連鳳梅」簽名應為被告所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連鳳梅同意,即於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連鳳梅」簽名、指印各一枚,表明連鳳梅願擔保本票金額支付之意,復將該本票交付予甲○○,使甲○○誤以為連鳳梅已就本票金額支付為背書保證而收受之,是被告偽造「連鳳梅」署押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連鳳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復說明被告於所簽發之上揭本票上偽造「連鳳梅」署押、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卷附之本票影本背面所見之指印雖有四枚,惟經將本票影本的正面及背面互核,本票背面的指印除「連鳳梅」簽名右側之指印一枚外,餘三枚指印之位置與本票正面指印之位置均相符,且印色較淺,該三枚指印明顯是正面指印透印而來,並非被告所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係受脅迫簽發本票,並無偽造連鳳梅之署押、指印等語。惟查:被告係自行簽發本票並偽造連鳳梅之背書並捺印,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辯系爭本票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遭告訴人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士,挾持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以脅迫所簽發等情,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且經核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核與被告所辯該本票係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遭脅迫所簽發之日期顯然不符,果如被告所辯該本票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遭告訴人以不法手段脅迫簽發,何以要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使持票人自陷於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利益之期限,被告對此何以倒填票載期日之理由,始終未置一詞,有違常情。反而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九十三年初發現被告已有一妻室,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應付告訴人索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搪塞,較符合實情,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所辯要屬空言卸詞之詞,殊難令人置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另聲請鑑定本票背書之「連鳳梅」三字是否其筆跡,因平時被告書寫之「連鳳梅」三字之原始筆跡蒐集不易,難辨其真偽,且當庭書寫之「連鳳梅」三字筆跡常有刻意做作之可能,且原審依被告前寄給告訴人情書之相關文字之原始筆跡,以肉眼比對,堪認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又自承在連鳳梅背書後表示為連鳳梅所有之指印,為其所按捺,被告有偽造連鳳梅之背書,事證已至為明確,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而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