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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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1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洪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1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9,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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