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張育勇 原告 張東平 原告 張恒裕 原告 張世欣 原告 張忠智 原告 張育敏 原告 張宗成 原告 張佳梅 原告 張朝城 原告 張錦超 原告 張和慶 原告 張厚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羅金闖 被告 羅汀宏 被告 羅永明 被告 羅永勳
0弄29號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張厚、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對 張萬年 、業主張萬年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張佳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其餘由原告張佳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張萬年之派下權存在,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此非必於申報派下權存在者,有提起異議之人為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日據時代員 林萬年 段281、257、257-1地號土地台帳業主為「張萬年」;萬年段255、255-1、256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亦同為「張萬年」,嗣現行土地謄本將前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載為「張萬年」,而後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載為「業主張萬年」,上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轉載為現行土地謄本時,始分為所有權人「張萬年」及「業主張萬年」,可徵張萬年與業主張萬年應屬同一,僅於移載登記時多增「業主」一詞。再者,上揭土地均坐落於萬年段,土地相鄰或相近,管理人又多相同,更可證「張萬年」及「業主張萬年」應為同一。另依據日據時代張萬年名下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張萬年」,事由「管理變更」,氏名「 張志道 」、「 張參 」、「 羅標 」、「 張芳波 」;萬年段257、255、255-1、256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張萬年」、「數人管理」,事由「管理變更」,氏名「張志道」、「張參」、「羅標」、「張芳波」、「 張振生 」、「 鐘靴 」;另萬年段257-1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同為「張萬年」、管理人則為「羅標」、「 張芳振 」、「 張號 」,可見,「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均曾任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
(二)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曾為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爰依前揭判決,應可推定對「張萬年」及「業主張萬年」應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佳梅、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等8人為管理人張志道之後世子孫;而原告張厚為管理人張芳波之後代;原告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則為管理人張芳振之後代子孫,是原告張世欣等12人為管理人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之後代子孫,均應為「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對之有派下權存在。
(三)「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歷任管理人,曾於土地台帳記載者有張志道、張參、羅標、張芳波、張芳振、張振生、鐘靴、張號等人,管理人之姓氏不同,並非同姓、同宗,惟相同者均為萬年庄之住民。而被告等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申報沿革主張係其祖先鐘靴、羅標、張振生所設,然於羅標之前已有數任管理人存在,被告所稱並不實在。「張萬年」、「業主張萬年」由管理人可證既非同宗、同姓之家族所組成,唯一相同者均為萬年庄之住民應可確定,而與上揭土地同屬萬年庄之員林街萬年90番地,業主登載為「 鐘復興 」、管理人 張森 、張參、張號, 昭和 19年4月28日分割為90及90-1番地,90-1番地於昭和20年3月23日之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拾六條作成之和解調書,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有 張萬春羅章羅火旺 等共86人,所有權人共計87人,該87人亦非同姓、同宗,唯一相同者亦均為萬年庄之住民,此由業主鐘復興之上揭土地改由為團體員共有可參。萬年庄之公產團體係以早期萬年庄之住民所共同設定,並非由特定之宗族所設,且曾任鐘復興管理人之張參、張號亦同曾任「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可徵「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公產,亦與鐘復興之組成相同,同為早期萬年庄之住民所組民,且就萬年庄當地之「張萬年」、「業主張萬年」、「鐘復興」、「 鐘福興 」、「福德爺」等五組公產均為萬年庄之住民所組成,有曾任「張萬年」、「業主張萬年」、「福德爺」之管理人後代出具確認書為證。
(四)綜上,「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組成由歷任管理人觀之均非同宗同族,管理人間不具親屬關係,唯一得為連接者,為渠等均為萬年庄之住民且享祭者張萬年,萬年亦可能為庄名而非人名,是「張萬年」、「業主張萬年」應係由萬年庄當地之居民所設較為可信。且當地另一業主「鐘復興」所有之90番地,於昭和年間變更為團體員共有,其派下組成亦為萬年庄之住民,足徵萬年庄有以早期住民組成公產之慣例,原告等人均為萬年庄早期住民之後代子孫,又兼為管理人之後世,應均為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員,是原告等應為「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員,對「張萬年」、「業主張萬年」有派下權存在。
(五)以本件公業張萬年、張萬年所有系爭重測前255地號(目前為明倫段314地號)為例,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二年9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並非設立登記,此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稽,可見公業張萬年、張萬年於民國前二年為土地保存登記以前,即已設立。
而依保存登記當時(明治四十一年)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當時管理人有張芳波、張參、羅標三人。對照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系爭255地號土地,亦係明治四十一年9月30日保存,且有註記管理人「數人管理」。另次頁記載管理人有「張志道、張參、羅標、張芳波、張振生、鐘靴」,其中張芳波係於明治卅六年十二月卅日「張志道管理變更」為張芳波。於明治四十一年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管理人即與土地台帳之登記係屬相符,即為「張芳波、張參、羅標」三人。嗣後於昭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方又以「張參、張芳波管理變更」為由,而另變更張振生、鐘靴為管理人,而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之記載亦相符。而其他土地之記載均相同,基此足證該土地台帳所載之管理人自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曾擔任管理人之依據。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辨: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參起訴狀第7頁之2、第8頁,無非辯稱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及張志道、 張叁 、張號、張芳波、張芳振等人曾為申報祭祀公業「業主張萬年」「張萬年」(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祀產之管理人,且系爭祀產與「鐘復興」「鐘福興」「福德爺」等祭祀公業祀產,均為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庄早期住民之公產。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40號判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及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按土地台帳,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而已,與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況原告準備一狀之三為說明土地台帳之可信,惟其所舉三之(二)之土地,參原證三之三頁,為「武東堡萬年庄貳百陸拾八番地」,非「武東堡萬年庄貳百五拾五番」(重測前︰萬年段255地號),原證文件顯然張冠李戴,不足採信。是起訴狀中,原告執土地台帳所稱之相關資料,委無可採。
(二)起訴狀第7頁稱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等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人,應可推定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存在,其子孫均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惟早期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選任派下員擔任,亦有由非派下員暫時擔任管理人(稱假管理人),是曾任管理人非即可推定為派下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本件原審既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時亦得選任非派下之人員擔任,即難謂無非派下而擔任管理人之情事存在,是公業管理人與公業派下員間無必然互為因果之關係。從而能否僅憑 郭石頭 、郭惡為祭祀公業 郭良輝 之管理人一事,即推定彼等當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尚非無疑。其次,當事人就消極事實無法舉證,原審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郭石頭、郭惡非公業派下,其抗辯不足採信云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是縱然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等人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部分祀產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等即為派下員,三人之子孫,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再者,參被證一第7頁及被證二第7頁起,民國36年總登記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者全部均一致載為鐘靴、羅標、張振生三人。參原證一第12頁「業主張萬年派下全員系統表」,知被告四人為羅標之後,自日據時期即世居系爭祀產之土地上,被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核無疑義。另二管理者鐘靴、張振生二人查無戶籍資料,其等二人之後代亦未曾居住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9筆地號土地上。原告等妄稱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以其等數十人之祖先及其子孫百年來,均未曾世居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9個地號土地上?是其等與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另參以起訴狀所○○○鎮○○段○○○○號之墳墓用地(重測前:萬年段281地號),雖記載所有權人為「張萬年」,惟其管理者為「張叁」,而非記載鐘靴、羅標、張振生三人,因設立年代久遠無可考證,推論應是當年先祖們已將祀產分家,各別管理及使用,是被告未將該筆墳墓用地列入祀產申報。
(三)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51條、第59條、第62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證一第7頁及被證二第7頁起之系爭祭祀公業祀產,經民國36年之總登記及其後之相關確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無疑。原告等如確有相關權利,何以當年自始未曾異議,至今祭祀公業申報時始來爭執,其心可議。
(四)系爭祭祀公業因缺乏原始規約及其它確切書據,加以年代久遠,是設立之部分細節不易確切得知。惟從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可見,被告等之曾祖父羅標,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最早之管理者,遠溯自日本明治時期。日據明治時期最後一年為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再以羅標擔任管理者時之可能年紀往前推,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在西元1800多年毫無疑問。被告等人世居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上數代,且參被證六之函查知另二管理者鐘靴、張振生二人查無戶籍資料,其等二人之後代或其他管理者,亦從未曾居住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9個地號土地上。加以「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是公業管理人與公業派下員間,無必然互為因果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知派下權可能因讓與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及管理者非必然為派下員甚明,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如被證一之申報文件。
(五)原告主張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等三人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其子孫有派下權云云。惟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常理同時期應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然本件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被證一、二之土地謄本記載,僅羅標、張振生、鐘靴三人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部土地之管理人。查:
1、參被證十,張芳波僅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明倫段
295、314、317、299等四個地號之管理人,而非如羅標等三人登記為全部九個地號之管理人,且其後代與系爭祀產毫無地緣之牽連關係。是張芳波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法證明,其子孫即原告張厚是否有派下權存在,顯有疑義。
2、參被證十之7,知張芳振僅僅在明倫段301地號之單一土地有被張振生取代之管理人註記,其他祀產之8筆土地均無管理人註記,且登記在其前之羅標管理人,卻自始未曾變更。是縱張芳振曾擔任管理人,其擔任之時間多長?即為派下員?更難以證明。再者,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子女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是退萬步言,縱然張芳振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上揭條例規定及參原證五,原告張恒裕之母親 張雪昭 有兄弟之男系子孫,是張雪昭非派下員,張恒裕自亦非派下員甚明。
3、參被證十,知張志道自始至終均未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其亦非設立人,是其自非派下員。參原證四,知其後世子孫之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佳梅(女性)、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等8人自亦均非派下員甚明。再依前揭條例第4條規定,張佳梅有男系子孫之兄弟(即張宗成),其更不可能為派下員。
(六)再者,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依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地緣關係,除被告等人世居該地外,並無其他管理人之子孫世居該祀產內。是退萬步言,縱曾為管理人,且為派下員,其派下權亦可因為讓與或條件交換而喪失,甚明。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如有主張非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情事者,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代員林萬年段281、257、257-1地號土地台帳業主為「張萬年」,萬年段255、255-1、256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亦同為「張萬年」,嗣現行土地謄本將前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載為「張萬年」,而後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載為「業主張萬年」,上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轉載為現行土地謄本時始分為所有權人「張萬年」及「業主張萬年」,可知張萬年與業主張萬年應屬同一,僅於移載登記時多增「業主」一詞。另依據日據時代張萬年名下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張萬年」,事由「管理變更」,氏名「張志道」、「張參」、「羅標」、「張芳波」;萬年段257、
255、255-1、256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張萬年」、「數人管理」,事由「管理變更」,氏名「張志道」、「張參」、「羅標」、「張芳波」、「張振生」、「鐘靴」,另萬年段257-1地號土地台帳業主欄同為「張萬年」、管理人則為「羅標」、「張芳振」、「張號」,可見「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均曾任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為證。被告固辯稱土地台帳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與土地登記簿有別,土地台帳不具任何效力,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派下員為必要,而據土地登記簿資料登載,張芳波、張芳振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所有土地之管理人,更有可能因讓與或交換派下權而已喪失派下員資格等語。惟土地台帳雖非等同土地登記簿,然以一般祭祀公業設立管理人之目的,不外於代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祀產,衡諸常情,除土地台帳登載內容與土地登記簿顯有矛盾或不相吻合之為例外;否則,土地台帳所登載之業主管理人,應該為祭祀公業之祀產管理人,要無於管理人之外,另專設一負責處理徵收地租業主之理。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於管理人登載及管理變更登記,並無顯然矛盾或衝突之處。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均無登載他人持分或分割登記,應無以該土地另設立其他祭祀公業之可能。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中,原萬年段2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倫段205地號),所有權人為張萬年,據土地台帳登載,管理人先後為張志道、張叁、羅標、張芳波,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載管理人為張叁;原萬年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倫段209地號),所有權人為張萬年,據土地台帳登載,管理人先後為張志道、張叁、羅標、張芳波、張振生、鐘靴,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載管理人先後為鐘靴、羅標、張振生;原萬年段25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倫段301地號),所有權人為張萬年,據土地台帳登載,管理人先後為羅標、張芳振、張號,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載管理人先後為鐘靴、羅標、張振生;原萬年段255、255-1、25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明倫段314、317、295地號),所有權人為業主張萬年,據土地台帳登載,管理人先後為張志道、張叁、羅標、張芳波、張振生、鐘靴,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載管理人先後為鐘靴、羅標、張振生。足徵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均曾為祭祀公業張萬年(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可推知渠等原則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至於被告辯稱: 上開 人等可能為非派下員之管理人,或有讓與、交換派下權情形云云,被告就該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曾居住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9個地號土地上,惟系爭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歷經日據、國民政府時代之當時戰亂、變遷,無先人留下文卷、祭堂可考,僅憑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資料可考。連被告等四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透過 江如霖 地政士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為派下員,公業名下土地上除了被告等人現居住外,亦有廟宇「萬年宮」及其他訴外人占用;其中一筆墓地,除了張姓外,亦有別姓氏等人之墳墓,早年派下員之子孫,也因社會變遷,遷移四處,故尚不能以現居住者為判定公業派下員存否之依據。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曾任管理人),則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等7人為張志道之後代子孫,原告張厚為張芳波之後代子孫,原告張育勇、張東平為張芳振之後代子孫,此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等人自應為祭祀公業張萬年(或業主張萬年)之派下員,對之有派下權存在。另張芳振之後代子孫,即原告張恒裕之母親張雪昭,雖有其他兄弟之男系子孫(即長子 張昭陽 、庶子 張孟惠張不結 ),然張昭陽、張孟惠、張不結均於出生不久,即已早夭死亡,而無子嗣。且原告張恒裕又係從母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張恒裕亦得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至於原告張佳梅部分,查其尚有其他兄弟(即原告張宗成),並不符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解釋,原告張佳梅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張志道、張芳波、張芳振曾為祭祀公業張萬年(或業主張萬年)之管理人,並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等7人為張志道之後代子孫;原告張厚為張芳波之後代子孫;原告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為張芳振之後代子孫,自堪認上開原告等11人亦為本件張萬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張世欣、張忠智、張育敏、張宗成、張朝城、張錦超、張和慶、張厚、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訴請確認其對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張佳梅則因有其他兄弟,揆諸前揭規定,不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故就原告張佳梅訴請確認其對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部分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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