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市歸來里某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攜帶有玻璃球1個、吸管2支而為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8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編號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5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次施用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係其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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