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面香蕉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割取乙○○所有之香蕉
6串(共1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3,9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香蕉藏放在上開長美路152號旁之空屋內,嗣經乙○○發現香蕉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香蕉6串(共120公斤,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廣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香蕉刀係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刀刃鋒利,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不勞而獲,動機不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審卷可按,已知悔悟,並念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之香蕉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香蕉所使用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9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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