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忠慶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鴻聯 被告 蔡承甫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揭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前揭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前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忠慶(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2年
7月6日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檢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㈥」、「存證信函㈡」各1份作為證物。而觀諸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指明本件被告為蔡承甫、陳嘉明,及「聯邦銀行」法人代表人林鴻聯等人,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1年度他字第15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簽結內容、雄檢101年度偵字第20274號不起訴處分,均表示有所不服等情,復參以被告蔡承甫、陳嘉明皆無經法院審理判決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足認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欲就前揭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而非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四、次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雄檢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他字第1508號案件予以簽結,至被告蔡承甫、陳嘉明所涉恐嚇案件,則經雄檢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案件受理,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經高雄高分檢於101年9月21日以高分檢 玲荒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告訴人遲至102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限,復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