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徐中一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1月29日止尚
積欠152,902元,其中本金139,809元,利息13,093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即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