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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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戴榮宗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多次,該駕駛人表明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於路旁並離開駕駛座,執勤員警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身上散有酒味,遂要求配合酒測,上訴人拒絕,致遭裁決9萬元之罰鍰。查上訴人斯時沒有在車上,不是看到員警才下車;且因上訴人臉紅,員警才要求上訴人到交通隊,況上訴人並未喝酒,也實施測試平衡,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嗣上訴人到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警察到的時候我老早就已經下車了,是我太太要騎車,我要在那邊找人,我家就在那附近,警察也沒有說要酒測,一直說我行跡可疑,要我到派出所去。我太太本來是側座,我太太要騎的時候已經是跨座,鑰匙也在她那邊,我早就已經下車了,我人既然不在車上,當然不必接受酒測。如果員警認為我有喝酒的話,可以直接送我去醫院抽血檢驗,因為我沒有在車上所以沒有必要接受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沒有在車上,不是看到警員才下車,是本人臉上紅,警員才要上訴人到交通隊,而且本人也沒有喝酒也實施測試平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列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尚無違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9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30028089號函說明二所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於○○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見警方於對向駛近時,便立即將車輛停於路旁並離開駕駛座,警方見狀立即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烈酒味,經多次告知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及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並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顯見上訴人確存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進出之人,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其查證身分。次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依據前述規定,一般民眾行走或駕車行駛於道路,若無特殊情況,原則上警察不得對民眾任意要求查驗身分,必須其有產生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行為或狀態,員警才可依法對民眾進行身分查證。而何謂「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譬如民眾見道路前方有警方設置的例行性攔查點,隨即掉頭轉彎往他處行駛,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這樣的行為反應是比較怪異的,此時若員警依據駕駛人這樣的行為加以攔查,並請其提供身分證件查證,即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身分查證發動要件。又若經攔查該駕駛人後,員警隨即透過嗅覺發現該駕駛人散發出酒味,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駕駛人若拒絕酒測,則其拒絕酒測之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定構成要件,經向駕駛人宣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仍拒絕酒測,則員警即得依法舉發。查本案員警之所以對上訴人加以攔查,依據錄影檔案編號:MP0-00000000000000時間0分54秒,員警於○○區○○路與正誠街交叉口處,察見上訴人見警車突然停下機車,同時離開機車,其行為怪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立即轉彎進入正誠街前往攔查。1分0秒時員警將警車停下,員警下車立即將上訴人攔下,並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因此,員警對上訴人「攔查」、「要求進行酒測」均符合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
(三)次查本案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非駕駛人,毋庸接受酒測。因此員警若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其前提必須上訴人是「駕駛車輛之人」且「該駕駛車輛之人有喝酒」。如果一個有喝酒的人,未駕駛車輛僅是乘坐車輛,仍非屬應受酒測之對象,自然不可能有受「拒絕酒測」處罰之虞。故本案首須確認上訴人究竟是否為駕駛機車之人?依舉發機關函所提供之違規照片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15時33分33秒,由正誠街朝建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正誠街191號前,依該民宅之錄影資料顯示,當時上訴人確實為駕駛車輛之人;因此上訴人辯稱其非駕駛車輛之人,當屬為脫罪之詞。既然上訴人屬駕駛車輛之人,則員警依據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即屬有據,上訴人進而加以拒絕,其行為即該當「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則本處依法裁罰,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參見原判決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⒈錄影檔案IMG-1320.MOV:①畫面開始時,係拍攝電腦所播放之監視器影像,螢幕顯示時間為2014年8月31日15時33分25秒許,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上訴人遭警攔查之路段。②約15時33分30秒處:上訴人(身著灰色、綠色、黑色、白色、橘色夾雜、粗細不一之橫條紋POLO衫)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身著白色披肩、橘色連身裙)行經該路段。⒉錄影檔案IMG-1321.MOV:①畫面開始時,係拍攝電腦所播放之監視器影像,螢幕顯示時間為2014年8月31日15時33分22秒許,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上訴人遭警攔查之路段。②約15時33分32秒處:上訴人(身著灰色、綠色、黑色、白色、橘色夾雜、粗細不一之橫條紋POLO衫)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身著白色披肩、橘色連身裙)行經該路段。⒊錄影檔案MP0-00000000000000.asf:①畫面影像為員警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②約54秒處:員警駕車右轉進入某巷道內,並開始加速行駛前進。③約58秒處:警車接近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時,可見原本係坐於後座之乘客女子(身著白色披肩、橘色連身裙)正往前座挪移,並雙手往前扶住車頭。而頭戴安全帽之上訴人(身著深淺顏色夾雜、粗細不一之橫條紋上衣)則緊靠於機車旁使用手機。員警停車並大聲要求上訴人過來。上訴人開始躲避企圖離去。④約1分45秒處:員警在前方不遠處攔住上訴人,並帶回警車旁。⒋錄影檔案IMG-1319.MOV:①畫面開始時,上訴人(身著灰色、綠色、黑色、白色、橘色夾雜、粗細不一之橫條紋POLO衫)立於路旁,員警詢問上訴人喝什麼酒?上訴人稱沒有喝酒。員警表示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上訴人否認有酒味,臉黑是因為工作日曬。②約23秒處: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稱沒有騎車,怎麼要我吹,是她騎的。員警表示將對兩人都進行酒測。上訴人稱測酒測沒關係。③約51秒處:員警表示上訴人還跑,躲在那邊。上訴人稱哪有跑。員警表示上訴人方才明明躲在那邊,並請上訴人及另一女子出示證件、身分證。上訴人稱好,而女子則未帶證件。④約1分29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及在女子姓名?上訴人自稱戴榮宗,女子則為 潭萍 (暫時音譯)。上訴人詢問潭萍是否騎車?潭萍稱對啦。員警表示如果這樣將一起送。上訴人稱她又沒有怎樣。員警再次詢問潭萍是否騎車?潭萍則稱講實話是沒有。上訴人大聲嚷嚷什麼講實話沒有,妳騎就騎了。潭萍(身著白色披肩、橘色連身裙)改稱我說我來騎好了。上訴人稱就是她騎的。員警表示如果這樣將播放行車紀錄器來看。
上訴人大聲嚷嚷是她騎的,自己沒有騎車。⑤約2分43秒處:員警詢問潭萍是誰騎的?潭萍未正面回答。上訴人仍大聲嚷嚷是她騎的,她沒有執照。員警再次詢問潭萍是誰騎的?潭萍稱我說我來騎好了,因為他就在這裡。員警再次詢問潭萍是誰騎的?妳是不是跨坐?潭萍未明確回答。員警表示別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大聲嚷嚷車子早就停在這裡,沒有騎車。員警表示沒關係,沿路都有監視器,將調取。⑥約4分23秒處:員警要求上訴人酒測?上訴人稱又沒有騎車,為什麼要酒測。員警詢問可否對上訴人酒測?上訴人稱可以,是在走路,不是騎車被員警抓到。⑦約4分43秒處:上訴人稱停車在此與人談話。員警詢問跟誰?姓名為何?上訴人稱跟這裡的老鄉交談問事情,姓名不知道,車子早就停在這裡。
員警表示有問題可以跟法官說。⑧約5分16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酒測?上訴人稱沒騎車,為何要酒測。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騎車?上訴人堅稱沒騎車,在這裡都沒有騎。員警表示有看到,將跟上訴人一起上法院,仍要求上訴人酒測。上訴人稱又沒有怎樣,為何要酒測。⑨約6分12秒處:員警認定上訴人有騎車。上訴人稱沒有騎,早就停在那邊,家住這邊。員警詢問這邊是幾號?上訴人未正面回應,仍稱早就停在這邊,是被員警叫出來。員警問上訴人認識誰?上訴人稱這裡都嘛認識。員警詢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上訴人稱叫什麼名字有什麼關係。⑩約7分30秒處:上訴人仍稱在那邊與人交談,而車子是配偶騎的。⑪約8分06秒處:員警請上訴人及配偶潭萍一同回警局調查。潭萍稱本來也是想要我來騎的。員警詢問但是現在是誰在騎的?潭萍未回答。⑫約9分46秒處:員警表示要對兩人都進行酒測,將帶回警局查證,因為有聞到酒味。上訴人仍稱沒騎車。員警詢問可否兩人都進行酒測?上訴人稱好。⑬約11分24秒處:上訴人稱是在走路,車子停在旁邊,又不是被員警當場抓到。員警將上訴人及其配偶一同帶回警局。⒌錄影檔案IMG-1321.MOV:①畫面開始時,上訴人於警局內接受員警詢問。②約03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稱沒有喝酒。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喝酒。員警表示上訴人有酒味,員警有權力要求酒測。上訴人要求喝水。
員警表示從3點多攔查到現在,已經不需要提供水。上訴人仍稱沒騎車。③約49秒處: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稱我不要測,我沒有喝酒。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上訴人稱我知道,仍堅稱又沒有怎樣。④約1分05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稱我又沒有怎樣,為何要測。員警表示聞到上訴人有酒味。上訴人仍否認。員警表示有沒有喝酒測了就知道。上訴人仍稱沒騎車也沒喝酒。員警表示監視器都有錄到了。上訴人稱沒被抓到,當時是在別人家裡。⑤約1分39秒處: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稱不要。
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稱是啊,我又沒有喝酒。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扣車。⑥約1分57秒處:員警再次確認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稱對。員警表示現在時間為103年8月31日17時15分宣讀上訴人確認拒測,並表示稍早目睹上訴人騎車見員警才跳車。上訴人仍稱沒騎車。員警表示沒關係,不服可以申訴。⑦約3分12秒處:員警告知上訴人拒測沒有比較有利。上訴人仍稱沒喝酒也沒騎車。員警詢問那為何不酒測?上訴人稱我不酒測,我又沒犯法。⑧約6分42秒處:員警對上訴人進行身體平衡測試(單腳站立、走直線、畫同心圓)。⑨約10分37秒處:員警請上訴人於酒測之拒測單上簽名。上訴人簽名。⒍錄音檔案REC001.WAV:①員警詢問上訴人姓名?上訴人稱戴榮宗。員警詢問上訴人身上為何有酒味?上訴人否認有酒味。②約14秒處: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上訴人稱又沒有怎樣。員警表示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器,並詢問上訴人確實沒騎車?上訴人稱沒騎車,是配偶騎的。③約2分07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喝什麼酒?身上有酒味。上訴人稱沒喝酒。員警要求查核上訴人及其配偶的證件。上訴人稱臉黑是因為工作曬太陽。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上訴人否認飲酒。④約2分25秒處:員警要求上訴人酒測。上訴人否認騎車,並稱是配偶騎的。員警表示兩個都進行酒測。上訴人稱沒關係。⑤約3分39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配偶是否騎車?上訴人配偶稱是。員警表示如果這樣將一起送,並再次詢問上訴人配偶是否騎車?上訴人配偶稱講實話是沒有。上訴人斥責配偶怎麼說沒有,騎就騎了。上訴人大聲嚷嚷是配偶騎的。員警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待會可以播放給上訴人看。上訴人仍大聲嚷嚷沒騎車,是配偶騎的⑥約4分46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配偶是誰騎車的?上訴人配偶不敢回答。上訴人不停大聲嚷嚷是配偶騎的。員警再次詢問是誰騎的?上訴人配偶不敢回答。員警表示沒關係,沿路都有監視器,將進行調閱。⑦約6分26秒處: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上訴人稱又沒騎車。員警再詢問可否進行酒測?上訴人稱可以。上訴人稱只是臉紅紅,又沒騎車,不是騎車被員警看到,是在附近跟人講話。員警詢問上訴人跟誰講話?上訴人稱老鄉。⑧約7分20秒處: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稱又沒騎車。員警詢問上訴人確定沒騎車?上訴人稱確定。員警表示沒關係,有目睹上訴人騎車,可以一起去法院,還是要對上訴人酒測。上訴人稱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酒測。⑨約8分17秒處:員警認定上訴人有騎車。上訴人仍稱沒有騎車,早就停在那邊,家就在這邊。員警詢問家裡住址幾號?上訴人未回應,仍稱沒騎車,是被員警從裡面叫出來。⑩約9分17秒處:上訴人仍堅稱沒有騎車,是配偶騎的。員警表示沒關係,待會播影像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稱好,有我就承認。⑪約10分50秒處: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配偶是誰騎車的?上訴人配偶未回答。員警表示駕車經過時,上訴人也騎車過來,行車紀錄器應該有拍到。
⑫約12分17秒處: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上訴人不承認騎車,將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都進行酒測。上訴人稱好,又沒有騎車,車子早就停在那邊,不是被員警當場抓到。員警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帶回警局調查。⒎錄音檔案REC002.WAV:①員警請上訴人將JKW-336號機車內之貴重物品取出。上訴人稱好,並進行拿取。②約40秒處:上訴人稱這樣沒有了。員警詢問是否沒貴重物品了?上訴人稱沒有了。依上開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而行將離去之際,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嗣上訴人遭警攔阻後帶至警車旁盤查,因身上有酒味,員警遂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上訴人自始即以未騎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系爭機車為配偶所騎乘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二)次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9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30028089號函(參見原判決卷第22頁)所載,係員警於上述時間於○○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見警方於對向駛近時,便立即將車輛停於路旁並離開駕駛座,警方見狀立即上前盤查,發現駕駛人上訴人身上散發濃烈酒味,經多次告知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及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並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而上訴人到院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時,亦當場坦承:「(法官問:是否堅持沒有騎車?)上訴人答我有騎車。但警察沒有設站。」(參見原判決卷第4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因此,員警上述有關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因見警車迎面而來所以停駛下車並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自值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當日未駕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匿飾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停駛並下車離去,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上訴人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警察沒有設站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停駛下車離去,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因而發現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員警遂依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洵屬於法有據。縱使該處並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仍無礙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二)原判決所以駁回上訴人本件撤銷之訴,主要理由無非為:「依上開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而行將離去之際,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嗣上訴人遭警攔阻後帶至警車旁盤查,因身上有酒味,員警遂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上訴人自始即以未騎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系爭機車為配偶所騎乘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到院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時,亦當場坦承『我有騎車,但警察沒有設站。』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因此,員警上述有關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因見警車迎面而來所以停駛下車並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自值採信。」等云。(三)惟原判決雖稱依採證錄影音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而行將離去之際,立即上前追索攔查。然一者,上訴人於原審通知到院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時,並未坦承有騎機車;二者,依上訴人於原審通知到院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所見內容,並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騎乘之任何影像或畫面,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到院勘驗時已坦承有騎車,且依錄影音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騎乘,係因見前有員警始停駛下車,將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足見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據該錄影音採證光碟有關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行經系爭路段、警車攔停上訴人機車、警員詢問上訴人之查案過程等內容,得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而行將離去之際,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嗣上訴人遭警攔阻後帶至警車旁盤查,因身上有酒味,員警遂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上訴人自始即以未騎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系爭機車為配偶所騎乘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並參酌本件舉發機關103年9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30028089號函,及上訴人於原審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時,亦當場坦承:「(問是否堅持沒有騎車?)原告答:我有騎車。但警察沒有設站。」暨員警上述有關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因見警車迎面而來所以停駛下車並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當日未駕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匿飾卸責之詞,因而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等情,業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時,業已坦承騎乘機車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該筆錄業經上訴人於閱覽後簽名,當認上訴人業已知悉並同意筆錄內容,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並可憑信,是原審依其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通知到院勘驗錄影音採證光碟所見內容,並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停駛下車,且將系爭機車交予後座乘客騎乘之任何影像或畫面,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到院勘驗時已坦承有騎車,且依錄影音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騎乘,係因見前有員警始停駛下車,將機車交予後座乘客,足見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則屬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據前揭說明,該指摘並不得據為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