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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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瑀繁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瑀繁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瑀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於111年12月15日係經通緝遭警方於臺中市逮捕,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述為警扣案手機僅使用一週,且於111年6月間於員警已表明身分盤查時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件經追加起訴者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害人高達228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極有可能再度指揮操控及招募他人繼續遂行詐騙犯行,且可預期之刑度及民事求償均高,自有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同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全部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曾於為警盤查時駕車離去,有逃亡之事實;於通緝到案後陳述行動電話僅使用一週,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尚待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以釐清事實;本件被告經追加起訴者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害人高達228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壹億元,被告極有可能再度指揮操控及招募他人繼續遂行詐騙犯行,且可預期之刑度及民事求償均高,自有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再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應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