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中指定辯護人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紫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本案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紫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A女聯繫,並邀約A女前往犯罪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連珮涵

更多裁判書